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8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江一雄 發支付命令,
惟江一雄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應繳裁判費9,2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8,7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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