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9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被   告  蔡宗原
       蔡曜隆
       蔡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
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又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
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
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
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419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
司促字第17165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視為對被告
起訴。又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信用卡契約,合意約定有以
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稽,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是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衡
酌被告住所地,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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