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曹運蘭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七、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因房屋搭建致向他人借款、賭博及參加互助會等因素而負債累累,另他人積欠其債務亦未有能力清償,為先借得款項以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在台北縣○○鎮○○街○巷○號二樓乙○○○住處向之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以月息二分計算之利息,期限二個月,乙○○○如數交付借款予甲○○,甲○○均按期給付利息;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其夫丙○○所聲請之支票簿、印鑑章均係交由甲○○使用操持家中財務,但僅取得簽署支票之授權)以所取得用於簽發其夫丙○○支票之印章,同時擅自盜用其夫丙○○之印文及偽造丙○○之署押,而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但未載明發票日而屬無效本票之私文書一紙(未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如後述,但仍具有民事上債權證明效力之私文書性質),並提供丙○○所有足以擔保該借款債權價值之坐落於台北縣○○鎮○○○段十三添小段一00之三二地號及同小段一00之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與台北縣○○鎮○○路十一之五號建物所有權狀(後二筆權狀起訴漏未載明)供設定抵押權擔保,而持之行使再向乙○○○借款一百一十萬元(含同前所借四十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即為本票之面額),乙○○○因識字不多,且先前均有按期給付利息款,又有該私文書之無效本票及土地暨建物權狀之保障,遂再出借該金額予甲○○,乙○○○以為有該權狀置放其處即可獲保障,遂未前往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登記;經過一段期間(確實時間不詳)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即由甲○○以借用為由取回,轉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 曾春林 ,致乙○○○未能設定抵押權;嗣乙○○○未能找到甲○○,始知上情,而足生損害於乙○○○及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其夫丙○○之名義及印章簽發無發票日之本票無誤,惟辯稱並無偽造之犯意,因該印章係其夫交付予伊供簽發支票之用,但本件因要設定抵押權之用,代書說要簽發本票云云。
二、查被告坦承以前開所述所取得其夫丙○○之印章,而未得其夫丙○○之同意擅自以其夫丙○○名義簽發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之本票一紙無誤,且證人丙○○亦到院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簽發上開之本票,被告簽發上開之本票,並未告知伊簽發本票之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又觀諸卷附上開之本票,並未有發票年、月、日之記載無誤(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九號偵查卷第六頁),是被告以丙○○名義簽發無效之本票(私文書)一紙確未經得丙○○之同意乙節,要堪認定。而被告行使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是否為該借款之債務人及乙○○○得否憑之向被告或丙○○請求清償借款債務,均會有所爭執糾葛之情節甚明。再者,被告若確係要提供上開土地暨建物供乙○○○設定抵押權登記,則應係提供支票亦可供證明債權存在,殊無以簽發本票為唯一證明債權存在之用,是被告所辯僅得簽發本票云云,要不可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文與偽造署押之一部行為為偽造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其罪責。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然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是苟本票未載明發票年、月、日時,則該本票屬無效之票據。然觀之上開本票,並未有發票年、月、日之記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九號偵查卷第六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要屬無效之票據,既非屬有效之票據,當非屬有價證券,且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復未規定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更不構成行使有價證券罪自明),但該無效之本票具有民事上債權之效力證明,因之應屬私文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於公訴人起訴之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法條。至公訴人另認被告向乙○○○詐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但查,被告向乙○○○借款四十萬元時,約定月息二分期限二個月,被告均有按時給付該利息款,嗣屆期被告再持上開之土地暨建物交付乙○○○供設定抵押權,再借一百一十萬元(連同前借四十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而該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尚足以擔保乙○○○債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既有提供該足額價值之擔保,顯見被告並未有詐欺之犯意,而係因乙○○○為免麻煩且圖減少設定需支出之費用,遂未前往設定抵押權登記,雖被告事後再借出設定予他人,此要係借款之後情事,並非在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向乙○○○借款,而乙○○○亦到院供稱,其係因信任被告之母與權狀置放其處始借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乙○○○並未有受有詐術而生錯誤始借款予被告,是被告既無詐欺犯意,亦未有施用詐術,告訴人乙○○○更未有陷入錯誤而借款之事證,被告殊無詐欺犯行(被告雖尚未清償告訴人乙○○○之債務,但此僅係民事上債務清償之糾葛而已),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合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盜用丙○○之印文及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新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執行上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甫於今日始經總統公布,但需至一月十二日始生效力,是本件雖符合該新修正之規定,但今日既尚未生效本院殊尚不得適用該新修正條文諭知易科罰金,應迨該條文生效後,被告或檢察官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四、1至公訴人認被告甲○○又為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遂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持丙○○所簽發之支票連續向丁○○○借款,並佯稱願給付按月息一分五計算之利息,使丁○○○因而借款達五百一十七萬元;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先後持丙○○名義簽發之支票向己○○○、戊○○各借款五十五萬元,約定由己○○○、戊○○各簽發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供甲○○持以清償對他人之債務,支票屆期時即由甲○○將款項匯入己○○○、戊○○之帳戶,嗣上開二紙支票屆期時,甲○○無錢未將約定款項匯入己○○○、戊○○之帳戶,所交付予戊○○及己○○○之支票均遭退票,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詐欺罪嫌。
2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連續詐欺罪嫌,無非係基於業經告訴人丁○○○、戊○○、己○○○指述甚詳,另被告所交付向告訴人丁○○○、戊○○、己○○○借款之支票等情,亦據丁○○○、戊○○、己○○○供述在卷,並有支票影本在卷為其依據。
3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連續詐欺犯嫌,辯稱,積欠告訴人丁○○○之借款係長期累積,並非係晚近向告訴人丁○○○借用,且之前有債權轉讓予告訴人丁○○○,並未有詐欺,且該等支票均係一個人後來換票供作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證明,並非以該等支票向告訴人丁○○○詐欺借款;另係向告訴人戊○○、己○○○借票,並非係借款,且告訴人戊○○、己○○○二人之支票並未兌現,並無詐欺告訴人戊○○、己○○○二人等語。
4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5經查,告訴人丁○○○到庭供述,自八十三、四年即與被告有金錢借貸往來,開始均有借有還,在此之前有以房地為被告貸款二百萬元,被告有付到八十七年四月後即未再付息,另外借予被告二百五十萬元,被告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即共簽發五百零七萬元之支票六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丁○○○二人向來即有金錢借貸往來,而該等之債權均係於八十七年四、五月之前之所生之債權;且被告對第三人 周志梅 亦有五百八十四萬多元之債權,於八十五年間即與告訴人丁○○○約定由丁○○○收取該債權,用以抵銷被告之債務,此亦為告訴人丁○○○供明在卷(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雖被告辯稱係轉讓該債權予告訴人丁○○○,然丁○○○否認有轉讓債權之事實,惟此並不影響告訴人丁○○○知悉被告確對周志梅有五百多萬元之債權,且丁○○○亦供明確有向周志梅要債之事實,顯見告訴人丁○○○借貸予被告,並非被告有以任何詐術使之陷於錯誤所致;且二人之借貸向來均有借有還已久,且告訴人丁○○○於被告無清償之資力,仍繼續借予被告金錢(見前開本院訊問筆錄),可見告訴人丁○○○係基於往來之情誼而借款予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之關係,純屬民事上借貸契約之遲延給付(清償)之糾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不合詐欺罪責之構成要件。
6再查被告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先後向告訴人戊○○、己○○○二人各借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言明屆期由被告將票款匯入告訴人戊○○、己○○○之帳戶內,且交付告訴人戊○○、己○○○以丙○○名義簽發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乙紙;而告訴人戊○○、己○○○交付被告之二紙支票,因被告未將現款匯入告訴人戊○○、己○○○之帳戶內,致未能兌現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戊○○、己○○○各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並非係以丙○○名義之支票向告訴人戊○○、己○○○二人詐借支票款各五十萬元,而係被告向告訴人借票(見台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票期屆至再由被告將票款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內,但因被告於該票期屆至,並未匯入致該等支票未能兌現,並非被告向告訴人戊○○、己○○○二人各借款五十萬元,雖被告交付告訴人戊○○、己○○○之支票未兌現,但告訴人戊○○、己○○○交付被告之支票,亦未兌現;足見告訴人戊○○、己○○○係與被告約定借用支票而已,並非向告訴人二人借用系爭之支票款(即各五十萬元),此亦由支票屆期,被告未將支票款匯入告訴人二人之帳戶內,而告訴人亦未將款項匯入帳戶內使該等支票兌現,顯見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二人陷入錯誤,交付財物予被告,告訴人戊○○、己○○○亦未因之受有損失;而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約定借用支票,屆期再由被告將票款金額匯入告訴人二人之帳戶內,此應純屬民事上糾葛,尚與詐欺罪行之構成要件無涉(至於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支票與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就票據上應負兌現之責任,則屬民事上債務問題,並非受有損失之問題,亦即告訴人應負之票據之債務,與其所取得被告交付之支票債權,係基於對價關係,而此票據兌現與否均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決定,是否將票款匯入帳戶,使之兌現,是二者之債權與債務係同等值,因之並無損失之問題)。
7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施行詐術向告訴人戊○○、己○○○詐欺,殊堪認定,且查卷內均無其他之證據資料,被告復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是告訴人丁○○○、戊○○、己○○○之告訴,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自不得徒憑告訴人等三人之指訴,遽以推測認定被告確有連續詐欺借款。
8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被告之行為,並無詐欺之確實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述犯行,尚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嫌,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以上開犯嫌與本件有罪之犯行間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表本票壹紙。
票號:TH0五六四八六號。
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未載發票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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