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豐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謂「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蔡永豐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 黃守仁 ,又該處既係辦公處所,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上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羞辱他人之意,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進而減損其聲譽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薪資爭議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反應或溝通,即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貶損,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應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自陳目前無工作,經濟能力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5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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