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NIKE商標運動鞋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運動鞋1雙,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彥均前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又扣案仿冒NIKE商標運動鞋1雙(詳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5年度保管字3693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NIKE產品鑑定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販賣上開商品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