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總純質淨重計壹佰陸拾點零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不明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路酒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公關人員,以新臺幣1萬2元之代價」。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被告為警查獲經過「嗣於105年4月14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應更正為「被告鄭勝遠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書」等字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
246.3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5003652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899號被告鄭勝遠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遠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不明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160.09公克)而持有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勝遠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5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5003652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上開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1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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