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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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俞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林俞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確定,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供被告施用及施用剩餘,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判決確定,並未就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諭知沒收銷燬。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涉犯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986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惟警方查獲被告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2包,未經宣告沒收,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如附表所示),均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院105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1│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0558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草││││、驗餘淨重0.0542公克)。│療鑑字第1050700384號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1.6975公克│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90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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