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萬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萬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遇見 李金龍 與其妻 江碧霜 、其女 李伊文 」應補充更正為「遇見李金龍、江碧霜及其女 李依文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簡萬春竟對其恐嚇稱:『你跟 陳禮 (該公教社區之前任主委)狼狽為奸,以後你們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應補充更正為「簡萬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其恫稱:『你跟陳禮(該公教社區之前任主委)狼狽為奸,以後你們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恐嚇李金龍」。
二、爰審酌被告簡萬春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因其住家馬桶管線問題遭人檢舉即恣意出言恫嚇告訴人,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23號被告簡萬春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萬春與李金龍均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公教社區,簡萬春因其住家馬桶管線問題遭人向環保局檢舉,其懷疑是李金龍所為,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三多國小內,遇見李金龍與其妻江碧霜、其女李伊文,遂上前向李金龍質問其是否有向環保局檢舉其住家馬桶之事,為李金龍所否認,簡萬春竟對其恐嚇稱:「你跟陳禮(該公教社區之前任主委)狼狽為奸,以後你們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致李金龍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萬春矢口否認有恐嚇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是說你們社區怎麼這樣處理事情,你們這樣聯手惡搞我,喪盡天良,壞事做盡了,哪天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金龍指述歷歷,並經證人 江碧霖 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