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內建燒錄機貳台、含電源線壹條)、盜版光碟片肆拾柒片、空白光碟片伍拾片、棉套貳包及信封袋伍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八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確定,至九十七年九月七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對本案扣押物電腦主機一台(內建燒錄機二台、含電源線一條)、盜版光碟片四十七片、空白光碟片五十片、棉套二包及信封袋五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扣押物電腦主機一台(內建燒錄機二台、含電源線一條)、盜版光碟片四十七片、空白光碟片五十片、棉套二包及信封袋五個,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續偵字第一七八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