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
一、二、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拾伍日。減刑後之附表編號四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核屬保安處分性質,揆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5條之規定可知,不適用上開條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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