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
3、7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5月30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後山前報社」前,見丁○○所有之Q4-2583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車內置物箱內之奧林帕司數位相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御花園庭園KTV」歡唱禮券19張(面額均為500元)。得手後,丙○○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持上開竊得之禮券前往同縣○○鄉○○○街「御花園庭園KTV」消費時,為店家報警後查獲,並當場自丙○○身上扣得禮券19張。
二、丙○○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另案通緝身分及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乙○○」之名義應訊,接續於(一)95年5月30日晚上7時10分許,於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 局逮捕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簽「乙○○」之署押1枚、按捺指印1枚;(二)並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禮券影本上,偽簽「乙○○」之署押共3枚、按捺指印4枚;(三)復於同日晚上9時3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上,偽簽「乙○○」之署押2枚、按捺指印6枚;(四)嗣經警於將丙○○解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復於翌日日(即3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該署內勤檢察官訊問完畢之後,在該署訊問筆錄偽簽「乙○○」之署押1枚,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司法機關對乙○○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經乙○○告知後,將丙○○所按捺上開指印等,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相關之指紋檔案比對,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 張琪茵 於警詢中之證詞。
(五)並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4日刑紋字第0950120463號函1紙及指紋卡3份。
(六)此外,復有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逮捕通知書1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1份、禮券影本5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詢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1份,及記事簿1紙。
(七)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上開竊盜及偽造署押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為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警局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警局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第2項為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共25,500元),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偵訊,嚴重影響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及被冒用名義人,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均為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出處│├──┼─────────┼─────────┼──────┤│一│逮捕通知書│「乙○○」署押1枚│花蓮縣警察局││││、指印1枚│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95800│││││108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乙○○」署押3枚│同上卷第7至9│││局扣押筆錄,及禮券│、指印4枚│、13頁│││影本│││├──┼─────────┼─────────┼──────┤│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乙○○」署押2枚│同上卷第4至6│││局第1次調查筆錄│、指印6枚│頁│├──┼─────────┼─────────┼──────┤│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乙○○」署押1枚│臺灣花蓮地方│││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01號偵查卷宗│││││第7頁│└──┴─────────┴─────────┴──────┘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