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二、三之罪,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編號四減刑後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三、四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並就附表編號二、三與不應減刑之編號一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