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2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日期在新刑法施行前,判決日期則在新刑法施行後,如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受刑人;附表編號3之罪,其犯罪日期及判決日期均在新刑法施行之後,如易科罰金,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編號1、2與編號3之易刑折算標準既有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參照),即附表編號1、2、3之定執行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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