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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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7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向友人購買車身號碼JN1AS44D9TW057045號之自小客車時,友人提供合法來源證明(即進口關稅報單證明),抗告人認定係合乎法律規定才購買,直至95年9月2日被警臨檢時,始知該車輛未接受安全審驗合格,可以請鈞院考量抗告人購車當時之法令,給予抗告人1次機會,將該車輛送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驗,如檢驗結果該車有問題,抗告人願無條件尊重法院之裁定結果,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該條例第12條第2項就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行駛之行為另科以沒入之規定,係立法院於94年12月28日三讀修正通過,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並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處分人上開行為時間為95年9月2日,自有新修正規定之適用。
且關於沒入處分之法律效果,為強制性規定,法條未賦予主管機關或法院裁量權限,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5年9月2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縣○○鄉○○路江山加油站前為警臨檢攔查,發現該車與車籍登記之NISSANSENTERSE-R車型、車身號碼均不符,認屬未經領用牌證行駛之拼裝車輛,懸掛之車牌係他車借用,因而開單舉發,嗣經實際勘驗,認系爭車輛軸距254公分、後輪驅動引擎,與車籍登記軸距243公分、前輪橫列驅動引擎均不相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規舉發通知單2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附之系爭車輛勘驗結果及照片數張可資佐證。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謂「拼裝車輛」,就其字面文義,乃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究其立法目的,當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是其文義指涉範圍為何,自應本此規範意旨,而為合目的之解釋。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茲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既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則基於上開說明,即不難尋繹出「拼裝車」之應有意涵。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至若將原廠車完全拆解後,再以原車或原設計規範容許代換之零件重行組裝成車,並未更動或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則仍屬原廠車而非「拼裝車」。因此,所謂「拼裝車輛」,應指改變原廠車輛系統設計,或就車輛重要結構部分以其他零件拼湊組裝,而足以影響車輛性能或使用上安全性之車輛而言。是若自行以原廠設計及零件組裝而成,不影響原有系統整合、重要結構及安全性能者,當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拼裝車輛」,至於來歷證明之車輛,與「拼裝車輛」應屬二事,尚不得以車輛來歷不明,即推認數「拼裝車輛」,而逸脫「拼裝車」可能之文義範圍。
(三)本件受處分人陳稱系爭車輛係向友人購買,原車係日產原裝車輛,乃經分解進口後,在臺灣重新組裝而成。經原審法院函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實地鑑定結果,認係「日本日產原廠身分進口零件來台組裝,其車身號碼與進口報單完稅證明相同」,有該公會(96)高市汽商鴻鑑字第
457號鑑定函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關於獲此結論之依據,鑑定人 陳豐進 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日規的車子,車身號碼都是釘在車體的防火牆上,每個車門不會有條碼,但是美規車子車身號碼是用鋁片釘在儀表板裡面,不是刻在車體上,但不是每個車種都是這樣區分,有些歐規或是特殊的車種它就不是這樣,一般我們都是如此辨識」、「本件引擎的部分也是日產原裝,我有看到引擎號碼。(為何看到引擎號碼就知道是日產原裝?)因為美規不重視引擎號碼,所以美規的車子重點是在驗車身號碼,他們沒有在修引擎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的認定,是用電腦資料登記車牌的車子,來作為比對的基礎,但事實上異議人的車輛本身是用日產原裝的零件來組裝,比對的基礎不同,所以才會發生警察局所認定的結果,不過這是兩輛不同的車,不可混為一談」等語,足見受處分人之機車其重要結構及零件並未變更,應不會有危害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之情況。是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非屬「拼裝車輛」,應可認定。
(四)受處分人自承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該車並未申領汽車牌照,亦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一情,業經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函覆無訛,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字第0960019963號函及財團法人研究測試中心車專字第0960003056號函文各
1紙在原審卷為憑,且受處分人亦無法提出相關審驗合格證明,足見受處分人未取得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並領有牌照,即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洵堪認定,罪證明確。
四、原裁定以受處分人遭舉發當時,係未領有牌照而行駛系爭車輛,而非「拼裝車輛未領用牌證行駛」,而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以「拼裝車」論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及沒入車輛之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但受處分人既有未領用牌照而駕駛未經安全審驗合格之系爭車輛之事實,其異議仍屬無理由,而將原處分撤銷,改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以「甲○○汽車所有人,未領用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車身號碼JN1AS44D9TW057045號之自小客車沒入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將系爭車輛送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為安全檢驗,原審未為此檢驗,尚有未洽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本院發函給交通部路政司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經交通部路政司函覆:「如屬個人進口零組件自行組裝車輛者,因其所進口為車輛零組件並非完成車,且其亦不符車輛製造廠資格,故就進口之零組件或自行組裝之車輛,均不符得申請審驗之規定要件,依規定係不得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有該司96年9月10日路臺監字第0960413015號函1份在本院卷足憑,且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亦為相同之函覆,有該中心96年9月17日車專字第0960005273號函1份在本院卷可考。足見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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