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甲○○即被告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10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羈押必符合必要性原則,在達到目的同等有效的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除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外,尤須就目的考量有無羈押必要性。經查本案宏忠公司委外司機 黃龍雄 已在押,而黃龍雄的老闆 李文益 亦經傳喚訊問完畢,另一被告 許智隆 並非被告委外司機,抗告人甲○○與之並熟識,且許智隆亦已在押,而抗告人之夫 李忠益 患有中度的精神障礙,每天須依賴抗告人的照料,且抗告人亦須照顧2名上學的子女及公司,無端受到拖累,使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又抗告人在警局及地檢署已陳述清楚,沒有任何隱匿。再按通信、接見乃羈押被告之重要權利,若欲限制,不但必須有妨礙羈押目的,亦即須妨礙被告之保全或證據之保全的具體事由,否則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本件檢察官之蒐證調查已臻齊全,衡應已無維持禁見通信處分之必要,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係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完成,除在使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能到場接受偵查審判外,亦在保全證據不致遭滅失、偽造、勾串,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之規定。查抗告人甲○○係嘉義縣大保市嘉○○○區○○路○號「宏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指派職業引車司機 黃榮雄 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佳大實業公司等載運有毒事業廢棄物廢酸液後,並未依規定載運回宏忠公司處理,反指示黃榮雄等人將有毒廢酸液自宏中公司運出至鳳山市○○路與園茂路口之排水溝停放,再利用凌晨無人之際,將有毒廢酸液直接排入排水溝再流入鳳山溪。嗣於96年9月5日凌晨1時許,黃榮雄依甲○○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自佳大公司載運廢酸液26公噸至鳳山市○○路排水溝停放,由另共犯許智隆將該車所載運廢酸液26噸排入排水溝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此有當場被逮捕之共犯黃榮雄所供稱於同年8月5、7、9、11、23、29日及9月4日其所載之廢液載到鳳山巿排水溝傾倒等語明確,並有扣案載運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等相關物品,足資證明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甲○○雖辯稱:宏中公司所處理之廢液係除自己載運外,亦有委託建信公司之李文益派人載運,此次被查獲之黃榮雄,我不是我指派的,應該是建信公司所指派等語,然抗告人其所述內容與共犯李忠益、黃榮雄所供情節不一,共犯李文益尚未到案,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本案所涉排放有毒廢液次數眾多,數量甚巨,造成環境污染嚴重,故本案尚須上開共犯到案查證,為保全證據而使其將來刑事追訴及審判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認抗告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事,應無疑義。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夫患有精神障礙,每天須依賴被告的照料,且被告亦須照顧2名上學的子女及避免公司無法正常營運,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並不影響本院對羈押禁見與否之判斷。
三、原審依上開相關事證,認抗告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必要,認檢察官聲請羈押抗告人,為有理由,而裁定准予羈押,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審對於羈押中之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自應隨時注意禁見之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繼續禁見之必要,以確保人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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