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0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於96年8月10日具狀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現執行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緝字第1697號),合於減刑條件,請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後與另一不得減刑之盜匪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字第804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如題旨所示(甲於96年4月24日之前,犯A(竊盜)罪、B(搶奪)罪二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年確定,因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96年7月17日時,A罪早已執行完畢,B罪則僅執行6月,檢察官於96年7月17日對
A、B二罪聲請減刑,就A罪之聲請減刑,應否准許?),
A罪既已執行完畢,不符上開規定,檢察官自不應聲請減刑,其聲請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1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82年、83年間,各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
5月確定,於83年2月16日起接續執行,於85年7月6日假釋出監(殘餘刑期4年2月又29日,假釋期滿為89年10月5日),又於假釋期間(即86年3月15日)再犯盜匪罪,經法務部於88年11月16日核准撤銷假釋,於89年10月28日經通緝到案,於同日開始執行上述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4年2月又29日,至94年1月25日執行期滿;又聲請人所犯上述盜匪罪於87年間,亦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自執行上開殘刑期滿日之翌日(94年1月26日)起接續合併執行(縮刑期滿日為103年4月20日),此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頁)、盜匪案件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13頁)、核准假釋、撤銷假釋、上開二案之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緝字第1697號、90年度執字第804號)等執行資料(見本院卷第19-26頁)在卷,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減刑之上開殘刑部分業於94年1月25日「執行已完畢」,即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執行未完畢」情形。
㈡、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於86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而增訂之第5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規定,自無從適用。本件聲請人上開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3月15日(即再犯盜匪案件時間),即在86年11月28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依上開說明,其所執行之上開殘刑4年2月又29日與盜匪罪刑期10年,雖依86年11月28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合併計算,此有臺灣高雄監獄96年10月1日高監總字第0960006692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頁),然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五)決議第2號案例,係指合併計算刑期而於日後假釋,之後又發生撤銷假釋而討論殘刑部分應予減刑之情形有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殘刑顯已執行完畢,又不符報請減刑一節,亦有臺灣高雄監獄96年10月1日高監總字第09600066
92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自無從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8條規定減刑,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