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之犯罪減刑,與附表編號貳所列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又所犯附表編號參至編號陸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參至編號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轉讓毒品、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六等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一與編號二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二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編號三至編號六犯罪時間均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則編號一、編號二部分及編號三至編號六部分自應分別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