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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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邢俊文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某時,接獲甲○○之妻乙○○電話詢問有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施用,遂答允乙○○將於翌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即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乙○○依約前往苗栗縣○○鎮○○路旁與丙○○會面,乙○○之夫甲○○因懷疑乙○○施用海洛因而尾隨在後,丙○○欲交付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八公克,另案扣押中)予乙○○時,即為甲○○出面制止,丙○○與甲○○因而發生扭打,甲○○制服丙○○後,隨即聯絡友人戊○○駕車前來,共同將丙○○及其身藏之海洛因一小包、注射針筒一支(亦另案扣押中)送警處理。惟丙○○於上述車內又因意圖脫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與甲○○扭打,造成甲○○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迨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甲○○與戊○○始將丙○○押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組(下稱通霄分局刑事組)。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係乙○○要求幫忙買毒品,但伊並未答應,當時身上所帶之海洛因是要供自己施用,而注射針筒則係甲○○與不詳人士強押伊至住處所取得,又甲○○當時曾打伊鼻子,並用手銬銬住伊至某處用鋁棒毆打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甲○○夫婦並無仇怨等語,是證人乙○○、甲○○尚無誣指之理。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警詢之初,曾供稱:伊於案發時,身上持有海洛因及針筒等語,此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被告於到達通霄分局刑事組時,有向伊陳稱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注射針筒一支係自其身上取出等語明確。是被告於上述警詢時所供:就其於案發時身懷海洛因及針筒乙節,即堪採信。
(三)另被告固一再辯稱曾遭甲○○夥同多人予以強押及毆打一情,惟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並無被告所指其事等語明確;又參以被告於至上述通霄分局刑事組之時,亦未向承辦員警指述曾遭甲○○夥同多人予以強押及毆打乙節,此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參見偵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由此足證證人戊○○上述證言尚無瑕疵可指,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是被告顯係遭甲○○依現行犯逮捕後,隨即經甲○○聯絡戊○○一同送交通霄分局,而由警員丁○○受理,並於警局當場扣得上開毒品等物甚明。
(四)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有之白粉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
(五)告訴人甲○○確遭被告於上述時地徒手毆打,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經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被告亦供稱其與告訴人曾發生扭打等語,復有載明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證。
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確有上述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傷害之犯行。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述就轉讓毒品部分之加重、減輕事由,係先加後減,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其犯罪除傷害告訴人甲○○外,又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與乙○○,嚴重危害乙○○之身心健康及其家庭生活,且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業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一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且經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銷燬,亦有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該毒品既已經銷燬而滅失,是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一項,刑法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