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九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面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票號:84A07616C號,附帶息票期數:第十六期至第二十期),准予變換為現金新台幣肆拾捌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乙張,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已屆到期日,亟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以現金四十八萬元變換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符合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九號裁定之要求,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