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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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被 告 林秀涵 即 林玳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將戶籍址遷往屏東
縣○○鄉○○村○○路○○○巷○○號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