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有智
相 對 人 王彩霞
訴訟代理人 許永聰
相 對 人 廖珮吟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王彩霞、廖珮吟與被告 林招 間請求拆屋還地
等事件(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49號),聲請為被告林招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有智於本院一○八年度東簡字第四十九號拆屋還地等事件
,擔任林招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招為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49號拆屋還地
等事件之被告,因林招已高齡90歲,且在幾年前因跌倒,受
到非創傷性腦出血傷害,已呈植物人狀態,目前需要接受專
人全天照護,無法自行表達意願,爰依法聲請本院為林招選
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林招目前因病無法自行表達意願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記載,林招確無法自行表達
意願,核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聲請人為林招之子,則聲請
人為林招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三、有關特別代理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林招之子,其
自陳與林招同住,並自行照料林招,應可由聲請人代林招為
本件訴訟行為等事務,基此, 爰選任 聲請人擔任林招之特別
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