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陸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8年度馬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仍於106年5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央飯店」923室,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開犯行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19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62
9公克)予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實驗室於106年7月24日、10
6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31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A106315)在卷可參。又扣案白色塊狀粉末1包、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1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629公克)成分等節,有各該醫院於
106年8月11日、106年9月1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願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白色塊狀粉末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193公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629公克),鑑驗後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各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均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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