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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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鄭雪芬 相對人臺新商業國際銀行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495號支付命令、99年10月29日南院龍99司執公字第48526號債權憑證聲請人執行聲請人所有臺南市○區○○段○○○○號、660-1地號及其上之3239建號建物,惟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金額有所不符。為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前提,業如前述,惟本院查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前述民事事件之紀錄,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5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盧昱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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