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 周德源 被告 周廖好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被告 周聰敏
周聰寶 周映雪 周素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周金龍 所遺坐落雲林縣○○市○○段○○○○號、面積三七0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上開土地,以雲林縣 西螺 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789-A部分面積二七七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789-B部分面積九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被告周廖好、周聰敏、周聰寶、周映雪、周素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市○○段○○○○號、面積370.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第三人周金龍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周金龍應有部分4分之3,因周金龍已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周金龍所遺應有部分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方案(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周廖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及具狀表示: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會拆到其現居住之房屋,若要分割系爭土地,周金龍之部分應全部分割予被告周廖好,而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要等其過世後才能分割等語置辯。
㈡、被告周聰寶、周映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陳稱: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㈢、被告周聰敏、周素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周金龍所共有,周金龍於
105年10月24日死亡,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7年5月22日 雲院忠 家詢字第1070000416號函在卷可稽。又本件審理中被告周聰敏、周素花均未曾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應就周金龍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蓋有磚瓦造平房乙棟、西側蓋有三層樓加強磚造樓房乙棟,現均由被告周廖好占有使用,而系爭土地南側面臨道路以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既已全部蓋滿建物,而系爭土地東側之磚瓦造之平房係磚造平房結構,且建築年代久遠,價值顯不高,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將附圖所示編號789-B部分(即東側)分歸原告取得,經濟價值較高之三層樓加強磚造樓房占用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789-A部分(即西側)分歸被告共同取得,雖將導致分割後該磚造平房部分會被拆除,然現占有人即被告周廖好尚保有該三層樓加強磚造樓房得居住使用,對被告而言係屬最小之損害,且為使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之地形方整,並分足每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拆除建物乃是不可避免之結果。此外,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出入不成問題。又被告周聰寶、周映雪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表示同意以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及被告周聰敏、周素花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法送達後,並未反對或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應可認渠等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亦未反對。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被告周廖好辯稱系爭土地分割後,附圖所示編號789-A部分土地應全部分歸其取得云云,惟被告周廖好、周聰敏、周聰寶、周映雪、周素花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周金龍之繼承人,且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107年5月22日雲院忠家詢字第1070000416號函在卷可稽,依法本院自無從將周金龍所遺應有部分分歸被告周廖好單獨取得,是被告周廖好上開所辯顯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認,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其中被告公同共有部分,因屬負擔不可分,故該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