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9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940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宋翊華 即 宋永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93年8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最高額度),約定於民國93年8月1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暨貸款申請書可稽。(二)債務人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8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8月2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三)債務人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8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8月2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四)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4月2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五)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剩餘債權為:現金卡24,920元、信貸(利率12.88%)218,235元、信貸(利率9.99)134,414元,總債權金額為377,569元。(六)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2月9日,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七)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八)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暨貸款申請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凱飛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39401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4920元宋翊華即宋永宜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24920元宋翊華即宋永宜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2新臺幣218235元宋翊華即宋永宜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003新臺幣134414元宋翊華即宋永宜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99%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218235元宋翊華即宋永宜自民國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134414元宋翊華即宋永宜自民國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