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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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9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手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其未知所警惕,應加重其刑。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新臺幣7500元、15000元,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本院自承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963號被告吳家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另案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豪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內載綁定本案帳戶之LINEP
AYMONEY電子儲值帳戶之手機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任由他人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內載綁定本案帳戶之LINEPAYMONEY電子儲值帳戶之手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再轉入綁定本案帳戶之LINEPAY電子儲值帳戶對應之虛擬帳戶後再行轉出,並使他人據以實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 王德浩黎冠毅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將本案帳戶資料、內載綁定本案帳戶之LINEPAYMONEY電子儲值帳戶之手機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王德浩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王德浩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3告訴人黎冠毅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黎冠毅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詐欺集團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4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即遭轉入虛擬帳戶之事實。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0年8月11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291677號函附資料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入被告本案帳戶綁定之LINEPAY電子儲值帳戶之虛擬帳戶後,再遭轉帳匯出之事實。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手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柏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王德浩(提出告訴)109年12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遊戲內向告訴人王德浩佯稱要販賣裝備與告訴人王德浩等語。109年12月18日22時11分7,500元2黎冠毅(提出告訴)110年12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遊戲內向告訴人黎冠毅佯稱要販賣裝備與告訴人黎冠毅等語。109年12月19日21時15分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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