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8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85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先後向被上訴人申請將上訴人母親姓名由 張林 「求」更正為張林「朮」。經被上訴人先後以民國95年12月19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1091000號函及95年12月28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1127300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對上述2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下稱原審96年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3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以原審96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8年2月20日98年度裁字第4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上訴人以原審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所請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證據,已經上訴人父母同時更改「求」字為「朮」字。另申請書戶政謄本寫的是求,經放大後明顯是「朮」,為正本清源,應放大勘驗。又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母婚前登記為求,但其為錯誤的。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只是例示規定證明文件,以未規定者不可作為證明,即違反字面解釋,亦為違背法令。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如不准人民更正,上開法條將成具文,尤見原判決捨本逐末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其所為更名申請之實體事項為爭議,而就原判決以其提起之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表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