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字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仟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九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三仟元現金保證,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朴交簡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執行中,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並因經濟困難請求分三期繳納,經檢察官准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分三期繳納,並諭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受刑人當日繳納第一期款六萬元(六十日易科罰金數額)後,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第二期即未繳納,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乙○○到案執行無著等情,有本院判決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九十七年度刑保字第97000169號)、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按,併參酌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甲○○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有檢察官通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足佐,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