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4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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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8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84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因欠繳95年贈與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新臺幣143萬4,416元,經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市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98年3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800854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並以同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記載欠稅達限制出境標準,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後段規定,審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被上訴人雖於98年12月8日以臺財稅字第0980095154號函補充答辯,補具有無限制出境必要之理由,惟該事後審酌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法定補正期間,原審就原處分機關逾時補正理由,疏未詳查,有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所稱之被上訴人98年12月8日臺財稅字第0980095154號函,僅是於原審補充答辯理由,並非為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補正,故上訴意旨執於原審所未主張且與本件爭議無影響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為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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