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護照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甲○○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經法院裁定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拘提報告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追保函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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