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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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輔助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請人 陳智惠 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受輔助宣告人 陳洪素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洪素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智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洪素梅之輔助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洪素梅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智惠為應受輔助宣告人陳洪素梅之長女,陳洪素梅於民國95年起罹患阿滋海默症,於95年9月16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陳洪素梅進行智能狀態暨神經心裡學檢查,判定陳洪素梅於方向感、記憶、功能異常,至97年間再對陳洪素梅進行智能狀態暨神經心裡學檢查,狀況更加惡化,連時間感,回憶亦喪失,更遑論日常生活以喪失自理能力。陳洪素梅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因陳洪素梅現無法出去購買東西,且常接到詐騙電話,聲請人擔心渠受騙,影響其權利,有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請求對聲請人陳洪素梅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病歷及診療
記錄、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智能狀態暨神經心裡學檢查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放射科CT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核子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神經內科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7月28日在高雄醫學院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人 盧相如 醫師(現為高雄醫學院中和紀念醫院之神經內科醫師)面前訊問陳洪素梅,當場點呼陳洪素梅姓名三次,陳洪素梅知其姓名,會為相對應的反應,知其年齡,亦知其隨同者為其女兒及孫女。四肢無異狀。外觀正常。而鑑定人盧相如醫師則認為:陳洪素梅於94年來院看診,就有記憶力障礙,會重複問問題,為輕度的失智症,95年開始服藥,95年下肢病變癱瘓,經治療有回復,但智能還是維持在輕度障礙,有走失的紀錄。記憶力有比較差。經長期的治療亦不會逆轉,只是退化得比較慢。陳洪素梅屬失智症,係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後頁)。本院根據上開觀察詢問之結果及鑑定資料為綜合判斷,堪認陳洪素梅係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而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法宣告陳洪素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而為上開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時所準用。本件聲請人主張由其擔當任陳洪素梅之輔助人乙節,查聲請人有四個兄弟姊妹,而聲請人陳智惠為陳洪素梅之長女,且居住於陳洪素梅住家附近,可方便隨時就近照顧,是由其擔任陳洪素梅之輔助人,尚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洪素梅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智惠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洪素梅之輔助人;另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則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依民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民法第1099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故聲請人及輔助人若不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尚無礙輔助人職權之行使。
㈢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⒈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⒉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⒊為訴訟行為。⒋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⒌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⒍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⒎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復為民法第15條之2所明定。是聲請人陳智惠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洪素梅之輔助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金蘭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輔宣 字第 11 號裁定(100.09.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家抗 字第 81 號(1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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