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補充為「鄭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73號各判處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與第一罪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倒數第2行「旋為據報到場員警扣得」應補充更正為「旋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內側門的理髮部前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業據告訴人 劉維倫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85號被告鄭文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10之3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宏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度訴字第37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經減刑後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9日15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國軍高雄總醫院」機房內,徒手竊取醫院所有之感應式水龍頭2組(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從醫院側門離開時,為醫院醫務行政士劉維倫發現並報警處理,旋為據報到場員警扣得上揭感應式水龍頭2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維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趙期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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