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予以釋放,而該被告現已逃匿行蹤不明。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笫
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9月29日通緝,已於99年10月3日通緝到案以受刑人身份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於99年10月5日撤銷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既已到案執行而非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胡樂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