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青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青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同意未成年人申請護照之父親簽名欄上偽造之「 王智調 」署押壹枚、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同意為成年人申請護照之父親簽名欄上偽造之「王智調」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之記載為:「范青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第5行:「99年10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10月6日」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青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僅涉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其偽造「王智調」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王智調同意將渠等2人之女王○○帶返越南照顧,竟擅自假冒告訴人名義申請王○○護照,嚴重損及告訴人及國家對於核發國民普通護照所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自越南嫁至臺灣之年輕外籍配偶,僅因一時失慮誤觸法律,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6日、同年月26日所偽造之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其上偽造之「王智調」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諭知沒收之;至前揭護照申請書雖係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該份私文書已提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578號被告范青翠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9之77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青翠係王智調之女 王芳熒 之生母(范青翠與王智調並無婚姻關係),因范青翠未獲王智調之同意,欲將王芳熒攜回越南照顧,故須為王芳熒辦理護照。范青翠明知王智調並未於王芳熒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簽名,亦未授權范青翠可代為簽名,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先於99年10月13日(收據號碼:0000000),在外交部領事局高雄辦事處,於制作王芳熒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時,在背面簽名欄中,父親簽名處,偽造王智調之署押一枚,後又於同月26日,又在相同地點,於另份王芳熒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收據號碼:0000000)背面父親簽名處,偽造王智調署押1枚,足以對王智調生損害,並生損害於上述機關對護照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智調獲悉王芳熒隨范青翠於99年11月12日出境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王智調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青翠對於上揭辦理王芳熒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並偽造告訴人王智調署押1事等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另經本署依職權向外交部南部辦事處調閱王芳熒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結果計有3份,其中收據號碼:0000000及0000000等2份申請書,背面簽名欄中,父親簽名處,告訴人之署押明顯與告訴人在本署偵查筆錄中所簽名字跡不符。綜上,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青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前後2次偽造署押之犯行,均係為辦理王芳熒之護照,以便出境,實具有空間時間之接續關係,故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偽造之「王智調」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檢察官王柏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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