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1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昭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昭榮(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巷口時,因與他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為到場處理之警員以異議人就前開事故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旋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6點之處分。惟: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無照騎乘機車又發生事故,與處理單位警員在製作談話記錄時身心恐慌,警方筆錄尚有待釐清;⒉異議人於七歲時罹患智能障礙是中度殘障,本件乃是趁家屬不注意偷牽機車騎乘,請體恤弱勢團體;⒊本件若有疑慮,請傳訊法定代理人出庭說明,以釐清真相,為保障異議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
三、本件異議人於100年3月17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沿高雄市○○路○○○巷行經該巷巷口時,因未依路口燈號指示而闖紅燈,致與由南往北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衝撞,造成該車騎士受傷,經警員到場處理後,以異議人就前開事故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旋經原處分機關於10
0年6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6點之處分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如上,並經異議人於警詢中自承如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談話紀錄表所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5月2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00021313號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因身心恐慌,該警詢筆錄尚有待釐清置辯云云,然姑不論本件承辦警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交通警察人員,與異議人並無仇隙,依其知識經驗及所受專業訓練,對於受詢問人之精神狀態及陳述能力如何,是否適合進行詢問程序並製作筆錄等節,原無不能觀察判斷之理,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0年3月17日晚間10時
5分,惟依筆錄製作之起迄時間為100年3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至11時17分,製作地點並為802醫院製作,有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茲其製作之時間不僅距事發時點已逾一小時,製作之地點猶在醫院而非現場,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依其時空情狀,承辦警員係在當事人之身心情緒,及相關處理與連繫、安置程序已達相當之程度及平復後,方才為之,此觀卷附異議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內容,其前後邏輯亦無明顯可認為有不能理解情事,甚至語無倫次之處,亦堪佐憑,是異議意旨於10
0年6月14日,即本件事發近3月後,始以異議人於警詢中係出於恐慌而為前開陳述云云,空言指摘原裁決為不當,即難謂有據。此外,異議意旨雖另以異議人及其家人之特殊狀況而請求體恤等情,固值同情,然公共交通秩序之維護,關乎社會無數家庭身家平安幸福,至關重要,不容稍怠,對其人車器械等可能造成公共危險來源之管控,猶待各管理使用之人謹慎為之,不能代庖,遑論將其因違反規定所生危險及後果,轉由不特定用路人及無辜之社會大眾負擔,是異議意旨此部分所請,亦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已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6點之處分,於法即無違誤,異議意旨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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