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08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何俊墩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市○○區○○○路○○○巷68之2號)於96年2月28日死亡,遺留有高雄市○○區○○○路○○○巷68之2號、70之2號房屋及高雄市、台南市土地共15筆及投資1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合計新台幣(下同)13,768,674元,惟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尚積欠聲請人綜合所得稅款計16,512,456元,又其遺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稅捐主管機關,為處理相關稅捐稽徵事宜,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若該辦事處不願擔任,同意由律師擔任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通知函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清單、欠稅人財產目錄各1份為證。又被繼承人甲○○確已於96年2月28日死亡,其配偶 林黃淑海 、子女 林伶燕 、 林新凱 、 林秋安 、 孫子女 莊竣珽 、 莊雅珺 、 林柏宏 以及兄弟姊妹 林秀鳳 、 林吉村 、 陳林秀美 均已拋棄繼承,父母林天爽、 林孫罔 是均已死亡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71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共計16筆,財產總額為新台幣13,768,67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稽。
據此,本件被繼承人甲○○既無任何遺產管理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合法有據。
四、次查,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南區辦事處)函詢是否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南區辦事處函覆本院略以:「...甲○○之合法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本案即可能遺債大於遺產,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待利益。本處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國庫對於無人承認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倘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選任本處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本案計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為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本處認不適宜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等節,此有南區辦事處96年
9月17日台財產南接字第09600033742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函文資料可知,足認南區辦事處顯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甚明。
五、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甲○○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本院依職權請律師公會陳報願意擔任適合人選之名單,並依上開名單徵詢何俊墩律師之意願,何俊墩律師亦以書狀表明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卷附95年10月31日高雄律師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本院電話紀錄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甲○○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何俊墩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