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6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梁懷德
被   告 國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境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自收受薪資移轉命令之翌
日起,於訴外人 趙晏晴趙玉蕙 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
下同)14,974元,及其中10,807元部分自民國99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24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趙晏
晴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給付於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
以書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在14,974元,及其中10,8
07元部分自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24元之
範圍內,(一)自100年6月24日收受移轉命令翌日起,至
102年1月4日止,按月將訴外人趙晏晴每月應支領勞務報
酬1/3中之2%給付於原告;(二)被告應自102年1月4
日收受移轉命令翌日起至離職日止,按月將訴外人趙晏晴每
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中之8%給付於原告,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趙晏晴即趙玉蕙積欠原告14,974元,及其
中10,807元部分自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
124元未清償,經原告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165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就訴外人趙晏晴之上開債債權取得執行
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趙晏晴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下
稱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本院所核發之
100年度司執字第30666號薪資移轉命令並無異議,然卻未
將趙晏晴薪資依執行命令移轉於原告,惟觀之訴外人趙晏晴
勞健保資料,訴外人趙晏晴目前仍任職於被告處,詎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違反上開移轉命令之效
力,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在
14,974元,及其中10,807元部分自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124元之範圍內,(一)自100年6月24日收受
移轉命令翌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按月將訴外人趙晏
晴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中之2%給付於原告;(二)被
告應自102年1月4日收受移轉命令翌日起至離職日止,按
月將訴外人趙晏晴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中之8%給付於
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趙晏晴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因趙晏晴
任職被告公司之會計,所以信件之收取及扣款均係其一人所
為,現趙晏晴已離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趙晏晴有欠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卷
附本院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1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趙晏晴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暨訴外人勞工保險、健康保險之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核閱無誤,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堪信為
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其全體法定代理人
為之。所謂法定代理人,非專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之法定代理人而言,即法人之
法定代理人及審判長或法院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亦屬之。
又依本條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僅其法定代
理人有受領送達之權限。如對於無訴訟能力本人為送達,
則不生送達之效力(參照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
,第391至392頁,93年9月修訂6版)。次按第三人不
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命令
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又第三人不
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
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
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82號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趙晏晴在被告
處之薪資,分案號為100年度司執字第39555號,而因趙
晏晴已先有他執行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趙晏晴對被告
之薪資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30666號、98年度司執字第
40405號強制執行,而合併其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
行處分別於98年7月9日核發98年度司執十字第40405號
扣押命令及100年6月21日、101年12月30日核發100司
執乾字第30666號之比例移轉命令,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所
核發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僅向被告登記之營業處所
送達,並未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住所為送達,而未合法送
達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上開移轉命令寄發至被告營業
處所時,居然皆由與被告有利害衝突之債務人即趙晏晴所
簽收等情(98年度司執字第40405號卷第10頁、100司執
字第30666號卷第26頁、第7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既因未合法送達予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揆諸前揭說明,不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自不得以尚
未生效之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之抗辯,堪予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有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被告應在14,974元,及其中10,807元部分自99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24元之範圍內,(一)自10
0年6月24日收受移轉命令翌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
,按月將訴外人趙晏晴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中之2%
給付於原告;(二)被告應自102年1月4日收受移轉命
令翌日起至離職日止,按月將訴外人趙晏晴每月應支領勞
務報酬1/3中之8%給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訴訟費用1,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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