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陳銘鐘
被 告 李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81,416元,利息部分不變,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美英 所有、 劉洪義 所駕駛之車
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
民國101年1月26日3時1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
廣州街口,因被告駕駛1023-ME號自小客車,因酒後駕駛及
支線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自小
額車碰撞而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合理
必要費用計81,416元(包括零件費用43,500元折舊後24,916
元及工資費用56,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於本院刑事101年審交易字第159號案件中,與
訴外人劉洪義達成和解,並支付300,000元,因劉洪義看來
身體沒怎樣,故300,000元之賠償就是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修護估價單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
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
於當事人締約當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兩
造已本院刑事101年審交易字第159號案件中,與訴外人劉
洪義達成和解,須支付300,000元,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
系爭車輛損害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惟
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陳美英所有,並非為劉洪義所有,
故劉洪義與被告之調解內容中,除非陳美英之有將債權讓與
給劉洪義,否則難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部分已與適格當
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證人劉洪義亦到庭證稱:當初三十萬
元就是我受的傷害及精神慰問,因原本要求四十萬元,被告
不同意。所以並沒有就車輛部分跟被告和解,我沒有這個本
意等語(本院卷第76頁),亦足認雙方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損害,尚未達成和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
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溼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酒後駕車且疏於駕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
出修繕費用100,000元,其中包括工資額56,500元及折舊前
零件費用43,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折
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99年11月出廠,因本件
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43,500元,其出廠日至事
故發生之101年1月26日止,折舊時間為1年3月,依前開
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4,916元,加計工資
56,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
81,41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4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1,41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