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19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39號、第143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已預見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取款之犯罪工具,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接續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於同年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平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郵寄之方式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戊○○、丁○○、子○○、辛○○、午○○、丙○○、丑○○、楊 竣吉 、癸○○、辰○○、卯○○、乙○○、庚○○、巳○○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丁○○、丑○○、 楊竣吉 、卯○○、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己○○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第10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9號【下稱偵一卷】第8頁至第16頁、第185頁至第18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丁○○、丑○○、楊竣吉、卯○○、庚○○、證人即被害人子○○、辛○○、午○○、丙○○、癸○○、辰○○、乙○○、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5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39號【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告訴人甲○○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紙、告訴人戊○○所提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丁○○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子○○所提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手機通聯紀錄擷圖3紙、被害人辛○○所提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正本及影本各1紙、被害人午○○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丙○○所提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丑○○所提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告訴人楊竣吉所提交易明細查詢1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4紙、被害人癸○○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儲金金融卡正面影本各1紙、訂單查詢、通聯紀錄手機擷圖共6張、被害人辰○○所提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安泰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各1紙、告訴人卯○○所提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被害人乙○○所提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紙、告訴人庚○○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個資檢視1紙、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4年11月18日一古亭字第00095號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104年10月份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個資檢視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5222號函暨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個資檢視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104年11月20日104南北字第0610490061號暨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104年10月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個資檢視1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1月18日(104)遠銀詢字第0001359號函暨被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04年10月份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份、被告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28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平分行10
4年11月17日(104)國世和平字第1040000025號函暨被告客戶資料查詢及對帳單1份、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個資檢視1紙、被害人巳○○所提手機匯款訊息翻拍照片2張、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2頁、第69頁、第7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
100頁、第105頁、第112頁、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2
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2頁、第159頁至第177頁、第188頁至第201頁、偵二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33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係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於104年10月13日、同年月15日將其所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時間甚為緊密,且手法概屬雷同,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數個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39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關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5),尚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數目、告訴人等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固已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取得報酬,或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334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4月中旬某日,將其所開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宅急便郵寄方式交付之,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年4月22日11時許,以冒充告訴人壬○○之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壬○○佯稱:急需用錢週轉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匯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少年林○○(年籍資料詳卷,林○○所涉幫助詐欺罪,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帳其中3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104年年中某日時因向他人辦理借款為由,曾
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並於104年4月21日辦理掛失及補發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另於104年4月23日辦理掛失提款卡,告訴人壬○○則於10
4年4月22日11時許接獲他人冒充其友人致電佯稱急需用錢週轉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匯出10萬元至少年林○○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帳其中3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一空,嗣被告因提供賭博網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為由,於104年10月15日申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郵寄之方式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頁至第16頁、第185頁至第
186頁、本院104年少調字第948號調查卷宗【下稱少調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核與少年林○○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少調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31頁至第136頁),並有少年林○○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04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壬○○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3011號函暨104年4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1份、98年9月1日及104年4月21日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各1紙、99年11月8日、104年4月21日及同年10月15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少調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至第77頁)。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犯罪時間,係於
104年4月22日前之某日,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有罪部分之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04年10月15日,顯為不同時間交付,且出於不同原因,被告在第一次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後辦理掛失,另於104年10月15日申請該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為第二次交付,足見被告2次行為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屬數罪關係,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顯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耿誠、李秉錡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04年10月│冒充「樂天拍賣網│①104年10月│①2萬9,989元│①第一銀行│││甲○○│20日16時38│站賣家 嘉蒂斯 國際│20日18時17│②4,999元│帳戶││││分許│有限公司」、「郵│分許││②第一銀行│││││局」員工撥打電話│②104年10月││帳戶│││││向甲○○佯稱:先│20日18時34│││││││前之訂單有誤,需│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出款項││││││││。││││├──┼────┼─────┼────────┼──────┼───────┼─────┤│2│告訴人│104年10月│冒充網路購物賣家│104年10月20│1萬2,985元│中信銀行帳│││戊○○│20日19時16│員工撥打電話向何│日19時54分許││戶││││分許│ 敏瑄 佯稱:先前交││││││││易誤遭設定為12期││││││││連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 何敏 ││││││││瑄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出款項。││││├──┼────┼─────┼────────┼──────┼───────┼─────┤│3│告訴人│104年10月│冒充網路書局賣家│104年10月20│1萬4,985元│遠東銀行帳│││丁○○│20日20時許│員工撥打電話向朱│日21時13分許││戶│││││怡靜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出款項。││││├──┼────┼─────┼────────┼──────┼───────┼─────┤│4│被害人│104年10月│冒充「雅虎奇摩購│104年10月20│1萬1,895元│中信銀行帳│││子○○│20日19時20│物商城」、「彰化│日19時49分許││戶││││分許│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子○○佯稱:││││││││先前至超商領取貨││││││││物時遭誤刷錯誤之││││││││條碼,導致將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出款項。││││├──┼────┼─────┼────────┼──────┼───────┼─────┤│5│被害人│104年10月│冒充「雅虎奇摩拍│104年10月20│3,412元│第一銀行帳│││辛○○│20日19時34│賣網站賣家」、「│日20時17分許││戶││││分許(起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書誤載為10│」員工撥打電話向│││││││4年10月19│辛○○佯稱:因作│││││││日34時38分│業疏失,誤將購物│││││││許)│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 林億 ││││││││杰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出款項。││││├──┼────┼─────┼────────┼──────┼───────┼─────┤│6│被害人│104年10月│冒充「露天拍賣網│104年10月20│3,985元│臺灣企銀帳│││午○○│20日19時30│站賣家」員工撥打│日21時23分許││戶││││分許│電話向午○○佯稱││││││││:因代理商作業疏││││││││失,誤將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出款項。││││├──┼────┼─────┼────────┼──────┼───────┼─────┤│7│被害人│104年10月│冒充「MIUSTAR網│104年10月20│1萬3,989元│中信銀行帳│││丙○○│20日19時5│路購物賣家」、「│日20時38分許││戶││││分許(起訴│玉山銀行」員工撥│││││││書誤載為同│打電話向丙○○佯│││││││日20時38分│稱:因作業疏失,│││││││許)│誤將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出││││││││款項。││││├──┼────┼─────┼────────┼──────┼───────┼─────┤│8│告訴人│104年10月│冒充「超級商城購│①104年10月│①2萬9,985元│①第一銀行│││丑○○│20日18時56│物網站賣家嘉蒂斯│20日19時24│②3萬元│帳戶││││分許│公司」員工撥打電│分許│③4,000元│②中信銀行│││││話向丑○○佯稱:│②104年10月││帳戶│││││先前之訂單有誤,│20日19時40││③中信銀行│││││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分許││帳戶│││││以取消訂單云云,│③104年10月│││││││致丑○○陷於錯誤│20日19時43│││││││,遂依詐欺集團成│分許│││││││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出款││││││││項。││││├──┼────┼─────┼────────┼──────┼───────┼─────┤│9│告訴人│104年10月│冒充網路購物賣家│①104年10月│①2萬9,989元│①臺灣企銀│││楊竣吉│20日18時54│員工撥打電話向楊│20日19時49│②2萬9,989元│帳戶││││分許│竣吉佯稱:先前領│分許│③2萬9,980元│②臺灣企銀│││││貨之簽收單有誤,│②104年10月│④2萬9,980元│帳戶│││││需操作自動櫃員機│20日19時51││③遠東銀行│││││以補正云云,致楊│分許││帳戶│││││竣吉陷於錯誤,遂│③104年10月││④遠東銀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20日20時36││帳戶│││││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許│││││││,因而匯出款項。│④104年10月││││││││20日20時38││││││││分許│││├──┼────┼─────┼────────┼──────┼───────┼─────┤│10│被害人│104年10月│冒充「雅虎奇摩拍│104年10月20│2萬9,989元│第一銀行帳│││癸○○│20日17時50│賣網站賣家」、「│日19時許││戶││││分許│郵局」員工撥打電││││││││話向癸○○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交易為12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11│被害人││以取消設定云云,│104年10月20│2萬9,980元│中信銀行帳│││辰○○││致癸○○及其男友│日20時14分許││戶│││││辰○○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出││││││││款項。││││├──┼────┼─────┼────────┼──────┼───────┼─────┤│12│告訴人│104年10月│冒充「金石堂書店│104年10月20│4,999元│臺灣企銀帳│││卯○○│20日19時23│」、「臺灣企銀」│日21時25分許││戶││││分許│員工撥打電話向劉││││││││ 俊昇 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出款項。││││├──┼────┼─────┼────────┼──────┼───────┼─────┤│13│被害人│104年10月│冒充「雅虎奇摩拍│104年10月20│6,543元│中信銀行帳│││乙○○│20日19時4│賣網站」、「台北│日19時42分許││戶││││分許│富邦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出││││││││款項。││││├──┼────┼─────┼────────┼──────┼───────┼─────┤│14│告訴人│104年10月│冒充網路購物賣家│①104年10月│①1萬6,988元│①遠東銀行│││庚○○│20日21時8│員工撥打電話向周│20日22時41│②123元│帳戶││││分許│筱蓁佯稱:因作業│分許││②遠東銀行│││││疏失,致交易發生│②104年10月││帳戶│││││錯誤,需操作自動│20日22時55│││││││櫃員機以取消交易│分許│││││││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出款項。││││├──┼────┼─────┼────────┼──────┼───────┼─────┤│15│被害人│104年10月│冒充NIKE網站員工│①104年10月│①2萬9,980元│國泰世華銀│││巳○○│20日20時34│撥打電話向巳○○│20日21時53│②9,980元│行帳戶││││分許│佯稱:先前之訂單│分許│││││││有誤,需操作自動│②104年10月│││││││櫃員機以取消訂單│20日21時55│││││││云云,致巳○○陷│分許│││││││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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