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若家(原名:戴瑩)選任辯護人蔡慶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21號),提起上訴,前由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姓名:戴瑩)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 邱建斌 等人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民國105年8月31日確定),在102年10月4日,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上開案件關於「101年間莊○豪與 莊立建 (起訴書誤載為 莊建立 ,均應更正)載吳○蓁(00年0月生、已歿,下稱 吳童 )回莊立建東山路住處,有無將吳童載至莊立建住處附近道路,其2人是否將吳童丟棄」之有關上開案件重要關係事項,被告竟虛偽證稱:莊○豪要去莊立建家幫莊立建拿東西,莊○豪把吳童留在門口,叫吳童在門口等莊○豪,結果吳童就自己走,然後我們就找不到吳童等不實之證言,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上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贅述各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另案被告邱建斌等人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102年10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作證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曾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邱建斌等人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102年10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證稱:「(問:小女童在出事之前,有曾經被載至郊外,留在郊外的情形,你知道嗎?)沒有留在郊外,也不是被丟在郊外,那次我有出去找小女童,他是在莊立建家的旁邊,莊○豪要去莊立建家,他去幫莊立建拿東西,結果他把她留在門口,他說門口有一個阿婆經過,結果小女童就跟人家走,然後我們就找不到小女童,之後我們在里長那邊找到」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吳童被留在路上那天其不在場,其證述內容是聽說的。且其雖曾因不滿吳童哭鬧說要趕她出去,但那只是嚇吳童的氣話;說要趕小女童出去那天,與小女童被留在路邊並非同一天發生之事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上開證述僅係聽聞莊○豪所述,主觀上並無刻意反於其所見所聞之故意,與偽證罪須行為人故為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上開案件係為調查被告、莊立建及邱建斌是否涉犯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及使人隱避等罪嫌,被告上開證述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聯事項,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縱使被告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亦不得以偽證罪論處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就上開案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10月4日上午9
時40分許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時固曾證稱上情,有公訴人提出上開證據在卷為參。而上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如下並已確定:
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莊立建成
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戴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戴瑩被訴傷害部分無罪。邱建斌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年6月。
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莊立建、
邱建斌部分,及戴瑩有罪部分,均撤銷。莊立建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處有期徒刑1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莊立建其餘被訴傷害罪部分(即被訴持牙籤戳傷吳童手指及手背部分),無罪。戴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邱建斌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年6月。其餘上訴駁回。」。
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上訴駁回。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偵卷第172、247、248、331頁)在卷為憑。
㈡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
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又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有無,與裁判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經查:
⒈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邱建斌等
人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於102年10月4日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小女童在出事之前,有曾經被載到郊外,留在郊外的情形妳知道嗎?」時,被告全部證述內容為「沒有留在郊外,也不是被丟在郊外,那次我有出去找小女童,她是在莊立建家的旁邊,莊○豪要去莊立建家,他去幫莊立建拿東西,結果他把她留在門口,叫她在門口等他,結果小女童就自己走,我問過莊○豪,她說門口有一個阿婆經過,結果小女童就跟人家走,然後我們就找不到小女童,之後我們在里長那邊找到。」等語,有該日筆錄可參(偵卷第59頁正反面)。觀諸上開審判筆錄內容,被告於該日審理時,實已證稱「我問過莊○豪」,足認被告已於證述同時,表明就其所述有關吳童遭遺棄路邊之過程,並非其親自見聞,僅係曾聽聞另案被告莊○豪陳述。而另案被告莊○豪於另警詢時曾陳稱:我不是丟棄吳童,是叫她在那裡等我,我要去莊立建住處拿東西。再回頭要載吳童時才發現吳童不見了。」等語(本院前審卷第39頁反面);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是叫吳童站著等我,我又騎回來時,就發現吳童不見了等語(偵卷第78頁反面),亦即另案被告莊○豪就吳童遭遺棄路邊之過程亦為相同陳述。不論另案被告莊○豪當日搭載女童外出路途中究竟發生何事,被告證述上情,既與另案被告莊○豪自述情節相符,可認被告辯稱其證述內容係聽聞另案被告莊○豪所述,非屬空穴來風。
⒉又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案件各審
級,關於另案被告莊立建、邱建斌所審理犯罪事實,均認定另案被告莊立建有於受吳○益委託照顧、管教吳童期間,及名耀工程行在102年1月22日將中正路宿舍搬遷至南投縣○○鎮○○路○段○○○號後,因對吳童不吃飯、哭鬧,致生不耐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超逾管教的必要程度,在該宿舍內,以半蹲、舉安全帽等物罰站、罰跪或持藤條打手、屁股等方式體罰吳童,使吳童臀部受有大片瘀血之傷害犯行;且上開犯行主要依憑:證人吳○益、李○娟(為吳童的生母,嗣已改名為李○宸,詳細名字及年籍均詳卷)、 洪智捷 的證詞,可證吳○益經被告及莊立建於10
2年1月10日指派至高雄市林園區工作時起,即將吳童委由被告及莊立建照顧;莊立建於警詢及偵查時,並均坦承有以半蹲、罰跪及舉安全帽、水桶、長板凳、塑膠鐵椅等物罰站、用藤條打吳童手或臀部等方式,體罰、管束吳童等事實,核與被告於偵查及證人邱建斌於警詢、第一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卷附佑民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的病歷、照片、診斷書、解析圖等資料,上載吳童臀部的傷勢,亦與莊立建上揭所供:以藤條擊打吳童臀部的方式體罰乙節相吻合;復有莊立建坦認持以擊打吳童手部、臀部的藤條扣案可佐;參酌卷存莊立建於同年月20日與被告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內容,顯示吳童於當日深夜凌晨近2時許,仍被莊立建罰站;另依莊立建、被告、莊○豪、邱建斌、李○娟等人所述,吳童於上開受莊立建照顧期間,有摳手指、咬手指等用以降低焦慮、緊張的強迫行為,益證莊立建對吳童之體罰,顯然已逾越管束之必要程度,而屬故意傷害吳童身體、健康之行為等,為其主要論據,並認定另案被告莊立建及 邱建彬 分涉上開犯罪,有前揭各審級判決在卷可參(偵卷第173至175頁、第226至227頁、第258至265頁、第270頁、第336頁)。觀諸上開另案判決內容,另案各級法院就另案被告莊立建、邱建斌所涉上開犯罪情節,已有足夠證據,憑以認定另案被告莊立建確有上述傷害吳童之犯行。則被告於102年10月4日南投地院審理傷害另案時,所為「吳童係自己走失不見」等證言,縱屬不實,亦難認屬上開案件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不足以影響上開案件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
六、綜上所述,依照目前卷存證據,既難認被告有故為不實陳述之犯意;且被告上開證述非屬與另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原審依照卷內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判斷、取捨,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得心證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並無違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另案上開證詞,雖非直接針對系爭案件中關於傷害致死部分所為之調查,惟關係該案犯行動機及行為背景,可知上開問題確屬系爭案件有關之重要事項,並於該案件判決內載明,認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然查,本院依照前揭理由㈡⒈⒉說明,仍認被告於另案所為證述,與偽證罪構成要件有別,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