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訴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上訴人 李明聰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命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本金部分廢棄(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復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判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違約金246,7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部分,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37頁)。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前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乙○○有新臺幣(下同)330萬5714元之債權,經○○銀行於88年11月4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88年度促字第62954號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銀行於89年3月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及甲○○、乙○○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2,687,088元,尚餘本金1,021,3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經臺中地院於89年10月2日核發89年度執十字第45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後上訴人輾轉受讓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12月22日確定,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14日始執系爭支付命令,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系爭債權請求權已於103年12月22日時效消滅,而因系爭債權所生違約金為系爭債權之從權利,主權利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從權利應隨主權利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關於命撤銷違約金246,762元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後,曾於10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時效業已中斷,則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中地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與上訴人所屬員工協商還款金額時,曾表示「我想說這麼久了」、「○○不是已經倒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明知欠款之事實,復知悉系爭債權已時效完成而為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惟於107年9月12日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屬獨立之債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246,762元。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關於命撤銷違約金246,762元之執行程序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判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違約金246,762元部分,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8-7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銀行於88年11月4日以對於被上訴人、甲○○、乙○○
有330萬5714元之債權,向臺中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88年度促字第62954號),嗣後○○銀行將系爭債權輾轉讓與上訴人。
⑵、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以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152號)。
⑶、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系爭債權,上訴人為上開催告後無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⑷、兩造於107年8月23日就系爭債權進行討論,內容如原審卷第40頁至第44頁被證三音檔譯文。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①、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系
爭債權,是否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②、兩造於107年8月23日就系爭債權進行討論,被上訴人是否已
拋棄系爭債權之時效利益?
⑵、倘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債權所生違約金是否亦罹於時
效?
⑶、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違約金246,762元部分,對被上訴人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否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
⑴、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揆諸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為15年。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債權原係○○銀行於88年間以對被上訴人及甲○
○、乙○○有借款債權3,305,714元(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臺中地院於88年11月4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62954號支付命令,並於88年12月2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而確定在案,有○○銀行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執行卷(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152號卷)可稽。而○○銀行於89年3月2日即曾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及甲○○、乙○○強制執行,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僅受償2,687,088元,尚餘本金1,021,3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經臺中地院於89年10月2日核發89年度執十字第4500號債權憑證在案(參見臺中地院89年度執字第4500號卷)。依上開說明,原因強制執行中斷之時效,應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15年時效。本件自89年10月2日起算至104年10月1日止滿15年,期間○○銀行或其後手並未再對被上訴人及甲○○、乙○○聲請強制執行,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依前揭說明,系爭債權自104年10月2日起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至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始持原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及甲○○、乙○○強制執行,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及聲請強制執行。
⑶、另上訴人抗辯曾於10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參見原審卷第
36-37頁)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催告、請求固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嗣後上訴人並未提出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之事證,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另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雖另以兩造於107年8月23日就系爭債權進行討論時,被上訴人提及「我想說這麼久了」、「○○不是已經倒了」等語,顯見係知悉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依兩造之對話譯文所示(參見原審卷第40-44頁),上訴人所屬催收人員一再詢問被上訴人如何清償或協調清償事宜,而被上訴人則以無力一次清償欠款,如何籌款清償,是否可再向銀行借款供清償,及強制執行扣款金額是否可少一點等語,甚至陳稱「這是(借款)甚麼時候開始的民國幾年」「我就不知道有這一條」(參見原審卷第43頁)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根本已忘記系爭債權存在,遑論明知悉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抗辨,自無可採,而不生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情事。
㈡、系爭債權所生違約金已罹於時效:
⑴、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是從權利自包含已屆清償期而開始另計消滅時效之遲延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而非單指尚未屆清償期而不能請求者,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謂:「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可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至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不具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及效力各自不同,請求權時效自應視其法律性質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係以: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本金
或繳納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債務時,債權人始有違約金債權,係依遲延日數按一定比率,反覆發生各期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其名稱雖與遲延利息有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系爭債務給付遲延所受損害,約定內容亦與遲延利息並無二致。由此可見,系爭債權之違約金債權係以本金債權存在為前提,具有遲延損害賠償性質,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如本金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債務人既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違約金已失其擔保主債務履行之目的,其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隨同消滅。被上訴人已於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於107年9月12日為時效抗辯,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已如前述,則依違約金之從屬性,為從權利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⑶、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
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決議題旨所設係以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而未及本件消費借貸所生違約金,難認可一併適用。又上訴人雖另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等民事判決意旨,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云云,然上開判決非屬判例,自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再者,上訴人固係對被上訴人及甲○○、乙○○聲請強制執行,惟僅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僅係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而未及對甲○○、乙○○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並無訴外裁判情事。且上訴人既僅對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變更後之上訴聲明第㈡項「原判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違約金246,762元部分,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已足以表明上訴範圍,變更後之上訴聲明第㈠項「原判決廢棄」,應屬贅述,對上訴範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及所生違約金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表:
┌──────┬───────────────┐│本金│違約金│├──────┼────────┬───┬──┤│942,200元│期間│利率│年數││├────────┼───┼──┤││92年9月12日起至│1.746%│15年│││107年9月11日止│││├──────┼────────┴───┴──┤│總計│246,76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