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若家選任辯護人蔡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若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若家(原姓名: 戴瑩 )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 邱建斌 等人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民國105年8月31日確定),在102年10月4日,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上開案件關於「101年間 莊至豪 與 莊立建 (起訴書誤載為 莊建立 ,均應更正)載吳○蓁(00年0月生、已歿,下稱 吳童 )回莊立建東山路住處,有無將吳童載至莊立建住處附近道路,其2人是否將吳童丟棄」之有關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竟虛偽證稱:莊至豪要去莊立建家幫莊立建拿東西,莊至豪把吳童留在門口,叫吳童在門口等莊至豪,結果吳童就自己走,然後我們就找不到吳童等不實之證言,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上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其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邱建斌等人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102年10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作證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60、165頁,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卷一第147、200頁)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邱建斌等人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102年10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證稱:「(問:小女童在出事之前,有曾經被載至郊外,留在郊外的情形,你知道嗎?)沒有留在郊外,也不是被丟在郊外,那次我有出去找小女童,他是在莊立建家的旁邊,莊至豪要去莊立建家,他去幫莊立建拿東西,結果他把她留在門口,他說門口有一個阿婆經過,結果小女童就跟人家走,然後我們就找不到小女童,之後我們在里長那邊找到」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
6、107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承認犯罪(見本院卷一第43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之上開證述僅係聽聞莊至豪所述,主觀上並無刻意反於其所見所聞之故意,與偽證罪須行為人故為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不符;上開案件旨為調查被告、莊立建及邱建斌是否涉犯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及使人隱避等罪嫌,被告之上開證述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聯事項,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縱使被告之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亦不得以偽證罪論處(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卷二第25、26頁)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案件本院102年10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審理程
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證稱:「(問:小女童在出事之前,有曾經被載至郊外,留在郊外的情形,你知道嗎?)沒有留在郊外,也不是被丟在郊外,那次我有出去找小女童,他是在莊立建家的旁邊,莊至豪要去莊立建家,他去幫莊立建拿東西,結果他把她留在門口,他說門口有一個阿婆經過,結果小女童就跟人家走,然後我們就找不到小女童,之後我們在里長那邊找到」,雖據公訴人提出上開證據在卷為參。而上開案件,並經先後判決如次: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莊立建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戴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戴瑩被訴傷害部分無罪。邱建斌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年6月。」;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莊立建、邱建斌部分,及戴瑩有罪部分,均撤銷。莊立建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處有期徒刑1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莊立建其餘被訴傷害罪部分(即被訴持牙籤戳傷吳童手指及手背部分),無罪。戴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邱建斌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年6月。其餘上訴駁回。」;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上訴駁回。」(註:上訴人為邱建斌、莊立建2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見偵卷第172、247、248、331頁)在卷為憑。
㈡但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關於莊立建、邱建斌部分,審理之犯罪事實及認定之罪名,參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內容「…莊立建、邱建斌於吳○益南下高雄工作後,於此照顧、管教吳童期間,因對吳童不吃飯、哭鬧致生不耐煩,莊立建、邱建斌均為成年人,且均明知吳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超逾管束之必要程度,在上開宿舍內,莊立建、邱建斌分別多次以持藤條打屁股之方式接續體罰吳童成傷(傷勢詳下述)。」(見偵卷第173頁)、「…邱建斌因談話遭打斷被激怒,竟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掌摑吳童左臉頰1下,吳童跌坐在地上,仍不願下樓,邱建斌乃以左手臂繞過吳童胸前將之帶至1樓電視櫃旁後,取出隔間牆上之稻梗掃把朝吳童屁股打,邱建斌轉身欲上樓,吳童即起身欲跟隨邱建斌上樓,邱建斌遂將吳童帶至莊立建身邊並要吳童坐下,吳童又站起欲跟隨邱建斌上樓,邱建斌氣憤難消,竟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掌摑吳童右臉頰1下,並以其右腳趾下方腳掌部位頂著吳童眉心位置,致吳童左右臉頰成傷(傷勢詳下述)。嗣於102年2月
5日21時許,…邱建斌遂心生氣憤,雖於客觀上得以預見甫滿5歲之幼兒身體發育未臻健全,且頭部亦遠較成年人脆弱,如加以撞擊,極易因傷勢過重產生死亡之結果,而於主觀上未有致吳童於死之意,竟仍不思節制,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超逾管束之必要程度,逞一時忿激,先在2樓毆打吳童,並將吳童自1樓客廳旁邊的門踢飛出至1樓客廳,致吳童頭部撞至客廳牆壁後,趴在地上,吳童因而頭部遭嚴重撞擊,吳童因遭反覆毆打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四肢等身體部位,終至同年2月7日某時許,因上開毆打行為傷重昏迷躺在1樓客廳椅子而陷入嚴重昏迷,經吳○益、李○娟前往芬草路宿舍探視後,於同年2月8日18時20分許,將吳童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救治,再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雖經數日搶救,因硬腦膜下出血(即顱內出血),延至同年2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傷勢嚴重急救無效終致死亡…」(見偵卷第173、174頁)、「…莊立建、戴瑩、 古國照 、少年莊至豪均明知邱建斌於102年
2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芬草路宿舍自2樓毆打吳童至1樓後,從1樓客廳旁之門將吳童踢飛,致吳童頭部撞至1樓客廳牆壁後,趴在地上,致使吳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於
102年2月7日某時許昏迷,至同月8日18時20分許送醫急救,延至同月14日日凌晨5時30分許因硬腦膜下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為傷害致死之犯人,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莊立建於102年3月18日14時許至15時45分許、戴瑩於同日13時58分許至17時36分許,古國照於同日10時47分許至16時41分許、少年莊至豪於同日12時4分許至14時46分許分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草屯分局偵查隊、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製作筆錄,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謊稱:吳童係自樓梯摔下而受傷,且邱建斌於102年1月中旬即離職云云,企圖誤導員警『邱建斌已離開』之搜捕方向…」(見偵卷第17
4、175頁),「是就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是核莊立建、戴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隱避罪」、「莊立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普通傷害罪」、「邱建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而致兒童於死罪」(見偵卷第226、227頁),顯然上開案件關於莊立建、邱建斌部分,審理之犯罪事實乃在於:⒈莊立建、邱建斌在照顧、管教吳童期間,有無超逾管束之必要程度,分別多次以持藤條打屁股之方式接續體罰吳童成傷?⒉邱建斌於102年
2月3日22時許,是否傷害吳童致死?⒊莊立建、戴瑩是否於警詢時是否謊稱:吳童係自樓梯摔下而受傷,且邱建斌於
102年1月中旬即已離職,企圖誤導警方「邱建斌已離開」之搜捕方向,而使人(邱建斌)隱蔽?認定之罪名則為:莊立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
164條第1項之使人隱避;邱建斌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而致兒童於死罪。因此,被告之上開證述(吳童是否有被人丟棄在郊外乙事)無從據以認定上開案件關於莊立建、邱建斌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非於上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不足以影響上開案件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尚與刑法第168條所定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而且,佐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另案(107年度偵
字第211號)就被告、莊立建、莊至豪涉嫌共同遺棄吳童乙事提起公訴(「…戴瑩、莊立建基於共同遺棄之犯意聯絡,另莊至豪雖無上開之義務,惟其與戴瑩、莊立建亦基於共同遺棄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間某日(1月22日之後),在芬草路宿舍,戴瑩欲將吳童趕出,叫吳童拿1個塑膠袋去把自己的衣物收拾起來,說等垃圾車來就跟著走,叫吳童回去他家,這邊不給她住後,繼由莊至豪騎車號不詳之機車,附載吳童,而莊立建則另乘一部不詳車號之機車,尾隨在後,莊至豪將吳童載○○○鎮○○路、無人居住、人煙○○○鄉○○路上後,不顧吳童年僅5歲,當時下雨又屬冬季,仍將吳童棄置、置其安惟於不顧…」,見本院卷二第28頁,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1號起訴書第
2頁),益徵被告之上開證述實非於上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證述非於上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