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旻玲被告周淑英上一人輔佐人 李健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何旻玲(下簡稱被告)分別提出上訴意旨如下: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部分:
本件被告周淑英與告訴人何明政同在紫南宮廟前擺攤,徒因細故即對殘障人士出手攻擊,其犯罪手段,應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是原審僅判處被告周淑英拘役20日,顯然過輕,難認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何旻玲部分:
本件事發當時,被告何旻玲係因被告周淑英對於被告姊弟攤車潑灑泥土之不法侵害存在,被告何旻玲才將被告周淑英拉往他處,進而阻止被告周淑英繼續欺侮身障之告訴人何明政,此為唯一並有效之手段,並未防衛過當,而屬於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又原判決並未指出被告周淑英係持掃把作為武器攻擊被告何旻玲與告訴人何明政,並未衡量被告何旻玲係以空手抗衡掃把,被告何旻玲所為係唯一並有效之正當防衛手段,法院逕以被告何旻玲出手即認為構成刑法傷害罪,對於有利於被告何旻玲之部分,似有未盡客觀性義務。又被告何旻玲為保護胞弟免於被告周淑英之欺侮,而受刑本件訟累,恐無力負擔龐大罰金,亦可能因此案判決有罪而失去販賣彩券之資格,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諭知免刑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其量刑審酌被告周淑英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2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周淑英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周淑英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依告訴人何明政請求,認原判決未將被告何旻玲為正當防衛之情事列為量刑參考之重要因素,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應予撤銷等語,惟被告何旻玲所為並不該當於正當防衛(詳如後述),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㈡被告何旻玲上訴部分: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本件觀諸被告何旻玲、周淑英及告訴人何明政間所發生之本案鬥毆等情,其起因為被告何旻玲提水澆樹,不慎潑濕被告周淑英之提籃,雙方因而起口角,嗣即相互撥除對方持有之物、潑灑泥土、拍照取證,進而互毆,而告訴人何明政見狀持掃把上前,被告周淑英乃搶下告訴人何明政掃把並作勢毆打,致雙方三人均因此而受有傷害,被告何旻玲所為傷害被告周淑英之行為,尚非為維護告訴人何明政之人身安全所致,是被告何旻玲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符,被告何旻玲上訴意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且僅係防衛過當等語,自非可採。
2.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依該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旻玲與被告周淑英於案發時皆在知名宮廟前依賴販賣彩券維生,雙方僅因細故即為本件互毆行為,核被告何旻玲所為,除造成被告周淑英受有傷害外,亦造成社會秩序紛擾,實難認被有何因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情堪憫恕之情事存在,本院認被告何旻玲上揭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依同法第61條規定為免刑之宣告。至被告何旻玲上訴意旨以其無資力繳納罰金或恐致工作告吹等語,尚非酌減其刑之理由,故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3.查被告何旻玲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提出之傷勢、就醫及現場暨生活照片、就醫明細、診斷證明、病歷等(參本院卷第61、65至111頁);惟其中部分為補充本案發生時,被告何旻玲灑水情形,告訴人何明政案發時所執之掃把及置放位置,暨被告周淑英潑灑泥土之情狀等,其餘部分或係指摘被告周淑英於法院審理期間偽裝重聽,抑或用以證明被告何旻玲、告訴人何明政受傷後就醫情形,核與被告何旻玲上訴意旨所主張之正當防衛、犯罪情堪憫恕等並無關聯,本院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何旻玲之認定。另被告何旻玲請求調查被告周淑英提籃掉落物為夾子2個部分(參本院卷第63頁),核與本件被告何旻玲所為傷害犯行無涉(本案未涉及毀損罪刑);且本院認本件被告何旻玲2人上揭各犯行,事證皆已臻明確,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均附此敘明。
4.據上,被告何旻玲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何旻玲各執上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英輔佐人即被告之夫李健成被告何旻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淑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旻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旻玲、何明政姊弟與周淑英均係在南投縣竹山鎮社寮里紫南宮廟前田中路上擺攤販售公益彩券之攤販,其2人於民國
107年11月22日18時許,在該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紛爭,周淑英與何旻玲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對方頭部、手部、肩膀等身體多處,並相互拖行,致周淑英撞到跨欄鐵管;周淑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搶下何明政(涉嫌傷害周淑英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手中之掃把作勢毆打何明政,致何明政後傾跌倒。周淑英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何旻玲亦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唇擦傷等傷害;何明政則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周淑英、何旻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及何明政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淑英、何旻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被告周淑英傷害告訴人何旻玲、何明政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淑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明政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何旻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何明政、何旻玲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19、20頁)、現場照片3張(偵卷13-1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周淑英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周淑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何旻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周淑英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周淑英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樹旁抓起一把泥土往何旻玲停放於田中路旁的汽車擋風玻璃潑灑,過一會兒,我發現何旻玲在車旁拿手機拍照拍車子,我又抓一把泥土往何旻玲車子潑灑,何旻玲就動手推我的肩,扳住我左脖子,何旻玲又把我拉到田中路上等語(警卷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何旻玲討論,何旻玲不理我,我拿沙子撒何旻玲車子,何旻玲有把我拖出去外面,我右手拿著掃把,左手抓何旻玲的手,何旻玲抓著我的脖子,拖出去時,我的關節去撞到跨欄鐵部分,何旻玲拖我時,我有跟何旻玲相互拉扯等語(院卷180-183、187頁),被告何旻玲於警詢時亦供承:當時我在撥頭髮上泥巴時,周淑英就先動手推我一下,2人就互相拉扯扭打,隨即就打起來了,周淑英要打我的頭,我雙手有阻擋推開周淑英等語(警卷9頁),佐以當日被告何旻玲驗傷結果為頭皮損傷、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唇擦傷;告訴人周淑英當日驗傷結果為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19、2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何旻玲、告訴人周淑英所受之傷害大致均為頭部、肩膀、膝處等相似之處,堪認應屬2人近身拉扯、毆打所受之傷害,又被告何旻玲、告訴人周淑英分別係107年11月22日18時41分許、19時16分許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此據上開診斷書記載明確,則被告何旻玲、告訴人周淑英就診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間並無何延誤,是證人即告訴人周淑英前揭指證,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於告訴人周淑英指於本院雖指訴遭被告何明政一起拖行,且遭何明政持掃把打耳朵云云,然於警詢時指訴何明政拿掃把打我的頭,何旻玲把我拉到田中路上,我就把何旻玲、何明政推開等情節(警卷3頁)有所不符,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周淑英之片面指訴,而告訴人周淑英告訴何明政傷害其乙案,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告訴人周淑英關於何明政部分之前揭指訴,尚難遽信。至於被告何旻玲雖辯稱未與告訴人周淑英發生毆打、拉扯,純係告訴人周淑英毆打其與何明政云云,然此與被告何旻玲於警詢供稱其有與周淑英互相拉扯扭打等情(警卷9頁)不符,且被告何旻玲就 周淑應 當日為何亦受傷等情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是被告何旻玲所辯,尚難採信。另起訴書記載周淑英本件傷害為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與前揭診斷證明書不符,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周淑英有此部分傷害,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是此部分應係起訴書誤載,附此敘明。綜上,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何旻玲前揭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是核被告周淑英對告訴人何旻玲、何明政所為,及被告何旻玲對告訴人周淑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各徒手互毆拉扯拖行彼此之數行為,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周淑英與告訴人何旻玲拉扯、相互拖行,並作勢毆打告訴人何明政,致告訴人何明政跌倒收傷,是被告周淑英傷害告訴人何旻玲、何明政之行為,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行為亦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細故口角,竟
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前開糾紛,而發生互毆拉扯拖行之肢體衝突,被告周淑英並傷害告訴人何明政,使被告2人及告訴人何明政受有如事實欄示身體傷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行為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周淑英坦認犯行,被告何旻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告訴人何明政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其2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院卷2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淑英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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