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十時許,在其子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之「胖胖咖哩豬排」攤前,因酒醉情緒不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推翻攤位、砸店之方式,毀壞甲○○所有、設於前開攤位處之招牌及攤車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向本院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意,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卷附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