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楊永淳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8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後於101年6月2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
102年8月9日假釋出監,102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楊永淳猶不知慎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即103年1月8日18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之4日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楊永淳為毒品強制驗尿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楊永淳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前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永淳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係因生病到醫院看醫生,醫院有開藥給伊,但是伊母親看伊咳嗽的很厲害,就拿咳嗽藥水給伊服用,該藥水含有嗎啡的成份,所以尿液中才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前段,於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於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同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查被告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6月8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以被告為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為由,於103年1月8日18時48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等事實,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毒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堪認本案採尿程序合法無疑。又被告前開採集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3年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足證(見毒偵字卷第15頁、第16頁)。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兼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於施用後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由此堪認被告於103年1月8日18時4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確有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3年3月
6日警詢時係供稱:「(問:你於103年1月8日尿液送驗前有無食用其他藥物?)沒有。」(見毒偵卷第13頁);嗣於103年4月22日檢察事務官前,另改稱:我確實沒有施用海洛因,我舅舅有胰臟炎,他長期要施打嗎啡及吃嗎啡錠,因為我跟舅舅住在一起,他睡在我隔壁房間,他病發時我常常要載他去為恭醫院或大千醫院打嗎啡,可能在房間我有吸到嗎啡味道,造成我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見毒偵卷第21頁)。可知被告於103年3月6日警詢筆錄及同年4月22日偵訊筆錄中,均未提及曾因感冒而服用咳嗽藥水乙事,則其事後所辯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我去看醫生,是我母親(即證人 劉寶玉 )跟我一起去的,我和我母親都因為感冒去就診,我母親有拿咳嗽藥水,但我母親看我咳嗽的很厲害,就拿她的咳嗽藥水給我服用,藥水裡面有嗎啡成份,所以才會驗出嗎啡反應」、「咳嗽藥水是去竹南大眾醫院拿的,是治療一般感冒用的,是我母親拿給我喝的,我自己是103年1月6日去看診的,看完診之後才喝那個咳嗽藥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惟經本院向大眾醫院函詢結果,證人劉寶玉於103年1月6日在大眾醫院並無就診紀錄,最近一次至大眾醫院就診是在
103年1月2日,然當天亦無因感冒拿取咳嗽藥水,有大眾醫院門診紀錄(見本院卷第28頁)可佐,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㈢至證人劉寶玉到庭固證稱:103年1月6日我並沒有在大眾
醫院看診,那個藥水是我陸陸續續在大千醫院、大眾醫院都拿回家裡放著,感冒就拿來喝,我拿了三瓶給被告喝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證人劉寶玉亦證稱:我一感冒的話大概10幾天,有感冒才去拿咳嗽藥水,沒有感冒就拿其他的,我兩年癌症轉移到肺部,就陸陸續續一直有喝這個咳嗽藥水,一次量杯說10cc,可是我懶惰我就這樣隨便倒一點點,只要開始咳嗽每天都有喝,想到就會喝,比較嚴重時就會照三餐喝,即使沒有咳的很嚴重,想到就會喝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又依大眾醫院門診紀錄單所示,劉寶玉僅於102年8月15日、102年9月14日及102年10月22日因感冒前往大眾醫院就診,並拿取BrownMixture咳嗽藥水,惟每次藥水劑量僅供劉寶玉服用7日,兼之劉寶玉前開所述其感冒時才會去醫院拿取,暨其服用之頻率、數量、方式等,可推知該藥水縱有剩餘,亦所剩不多。況依大眾醫院103年8月14日大眾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所載:「劉寶玉病患為子宮頸癌病患,除癌症造成的疼痛外,仍有慢性咳嗽支氣管炎、下背痛併輕微神經壓迫、便秘問題,門診就醫時會開處方BrownMixture藥水(含Opium成份);Brow
nMixture咳嗽藥水含Opium,其代謝物可能與Morphine(嗎啡)有關,服用『大量』可能造成尿液(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24頁),則縱被告有如其所述於103年1月8日採尿前,因感冒咳嗽而服用BrownMixture咳嗽藥水,衡諸常情,被告亦係按照藥瓶醫囑所載(見本院卷第30頁)定時定量(一日三至四次、每次10ml)服用,應不致於在短時間內大量服用該藥水,造成尿液中檢驗出嗎啡閾值達「332ng/ml」。從而,應認被告辯稱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服用該咳嗽藥水云云,不足採信。
㈣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觀
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確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為
應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故被告楊永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毒品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
科,仍不知戒除素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曾有販賣毒品前科素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子女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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