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2號原告大銀幕視聽音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安亮 相對人 何陳玉盞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元後,本院101年司執八字第773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或債務人主張之事由是否足認使公證書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依上開公證法規定內容,亦可知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所提起之訴訟,並未限制其態樣。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八字第773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查核之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中院公倉字第01172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遷讓房屋(即租賃標的物)並將房屋交付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八字第7732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依上開公證法規定內容,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所提起之訴訟,並未限制其態樣。聲請人既已對前開執行事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另相對人因停止此部分之執行可能之損害額為相當租金之利益,而依執行名義所據公證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叁條:系爭房屋租金第壹、貳年每月捌萬伍仟元整;第叁年起每月玖萬元整。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件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即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未能利用上開請求遷讓之房屋,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4,560,000元(85,000元24月+90,000元28月=45,600,000)。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其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56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