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瓖宧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
陳衍仲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瓖宧意圖使犯人隱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瓖宧得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
100年9月17日凌晨零時10分許,違規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1段393號前之行車管制號誌下供車上乘客下車時,致由 畢桓維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煞避不及,而追撞「阿福」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使畢桓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肢、雙下肢及軀幹挫傷等傷害,「阿福」因此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一情後;隨即趕赴事故現場,基於意圖隱匿「阿福」之不法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聖堯 佯稱其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並在員警林聖堯所製作交由其閱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表示其為肇事者(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頂替「阿福」之犯行。嗣因員警林聖堯見李瓖宧言辭閃爍,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瓖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畢桓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證人 楊進鐸 、 李寶田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四)警員職務報告1份。
(五)被告李瓖宧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25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瓖宧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李瓖宧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李瓖宧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