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雅君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 律師
林玉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85、986、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雅君犯如附表編號16、17、21、22、23、25、26、
28、29、30、31、33、35、36所示業務侵占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雅君犯如附表編號16、17、21、22、23、25、26、28、29、30、31、33、35、36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
事實
一、陳雅君原係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司)消費通路及噴墨影像系統事業處市場開發經理,負責產品行銷、消費者及經銷商業務促銷獎勵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惠普公司為促銷及獎勵消費者及經銷商,分別委託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睿公司)、四將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四將公司),辦理惠普公司促銷獎勵活動,代為購買促銷及獎勵活動之禮券及贈品。詎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8年3月20日起,至100年7月13日止,將惠普公司委託宜睿公司辦理獎勵會員經銷商活動剩餘預算,囑咐不知情之宜睿公司承辦人員 林能鼎 、 丁家鵬 ,購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政禮券,另囑咐不知情之四將公司 葉釗巧 ,將資訊活動未使用完之郵政禮券全數繳回惠普公司,並交由陳雅君親自簽收,陳雅君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存入其所申辦之台北大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總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8807萬元。嗣陳雅君則再將前揭款項,分別轉存至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購買房地產及基金、股票等金融商品。100年9月間,陳雅君欲辭去惠普公司職務並辦理出國手續,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時查覺,於100年10月1日,約談陳雅君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普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雅君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前揭利用擔任惠普公司市場開發經理之機會,將
業務上持有之禮券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於檢調、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於任職惠普公司期間,囑咐宜睿公司承辦人將活動剩
餘款採購郵政禮券,囑咐四將公司承辦人將未用罄之禮券,全數交由被告簽收,業經證人丁家鵬、葉釗巧、 陳彥蓁 證述明確,而被告將前述禮券侵占入己,亦據告訴人惠普公司代理人 朱百強 證明在卷。
㈢此外,並有宜睿公司、四將公司提供被告之簽收單、中華
郵政公司禮券報價單、統一發票及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禮券出庫單、禮券簽收回聯、中華郵政公司被告台北大安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存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足資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理由略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準此,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所為,構成36個業務侵占罪,應合併處罰。
三、被告上訴要旨㈠被告本案犯行係利用同一職務關係,陸續侵占促銷獎勵活動款項,具有接續發生之性質,應論以一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應分論併罰,然惠普公司促銷獎勵
活動預算,係按季核發,被告顯於每季季初向惠普公司申請核發當季獎勵活動預算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就該季一次核發之獎勵活動預算而依次實施犯罪,故應以惠普公司每一季作為各該單一犯罪決意之區隔,而論以10罪。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全額清償,告訴人惠普公司亦表示不積極追究,量刑本宜從輕,並請賜緩刑之宣告。
四、上訴之評斷㈠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
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判決參看)。亦即,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參看)。
㈡被告擔任惠普公司市場開發經理,負責辦理惠普公司促銷獎
勵活動,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自己因職務上所持有之原供促銷活動未使用完之郵政禮券或將結餘款所購買之禮券,存入自己個人帳戶,此際,被告易持有為所有,實行不法所得之意思表現於外,始得認定其犯罪,故被告每次將禮券轉入自己帳戶,易持有為所有,應係基於個別犯罪決意為之,應以每次存入作為犯罪之個數,不以每季作為各該單一犯罪決意之區隔。
㈢現行刑法採一行為一處罰,業如前述,被告侵占犯行,歷時
長達2年餘,各次所侵占之時間不同,顯非數行為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亦無不可分之關係,犯意顯非單一,自非刑法上所謂接續犯。
㈣被告上訴,本件應論以接續犯1罪,或按每一季計算罪數,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五、原判決之評斷㈠原審就附表編號1-15、18-20、24、27、32、34部分,認被
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以業務侵占罪,應予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為留美學士,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市場開發經理,位居於主管要職,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1-15、18-20、24、27、32、34所示之款項,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不可謂不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告訴人損失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被告上訴,或請求從輕量刑,或就罪數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附表編號16、17、21、22、23、25、26、28、29、30、
31、33、35、36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現行刑事政策,已揚棄報復主義,漸行所謂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Justice,或譯為修復式正義),亦即由犯罪行為人出於真誠悔過,而與被害人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良性變化,藉以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被告與告訴人惠普公司於偵查中即成立調解,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億9000萬元為損害賠償,此有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調偵字第
986號卷第1頁),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除對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外,並數次或以書狀或以言詞表達悔意,被告之雙親、配偶、弟弟亦具狀陳明被告已深切反省,另侵占罪,屬財產犯罪,所侵害者為個人法益,告訴人方面於原審表示:「我們與被告達成和解,就是不積極追究,所以就被告量刑部分沒有意見。」(第一審審易卷第88頁參看),已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損害已減至最輕,原審量處少則1年2月、多則2年10月不等之徒刑,不符合罪刑相當法則。
被告上訴指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本件被告犯侵占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經比較結果,刑法第50條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可言。
㈣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
2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本件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原審就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有適用法則之違誤,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關於附表編號1-15、18-20、24、27、32、34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事由,特此敘明。
六、量刑之說明㈠關於附表編號16、17、21、22、23、25、26、28、29、30、
31、33、35、36部分,爰審酌被告身為母職,現有4歲、2歲年幼子女,並有卷附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在本案涉訟期間,被告積極謀求和解,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本院並斟酌被告侵占之金額及次數,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前案記錄表可參,依被告之夫所述,被告現已離職,為全職家庭主婦,應無再犯業務侵占之虞,而告訴人方面於原審表示:「我們與被告達成和解,就是不積極追究,所以就被告量刑部分沒有意見。」、「是否給予或不給予緩刑都沒有意見。」(第一審審易卷第88頁參看),本院並審酌被告現有
4歲、2歲年幼子女,需其撫養照顧,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依被告之經濟能力及犯罪情節,命被告向國庫支付500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金額│罪名及刑度│├──┼───────┼──────┼─────────────┤│1│98年3月20日│220萬元│上訴駁回。│││││(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2│98年3月23日│50萬元│上訴駁回。│││││(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3│98年5月5日│93萬元│上訴駁回。│││││(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4│98年5月15日│46萬5千元│上訴駁回。│││││(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5│98年5月26日│119萬6千元│上訴駁回。│││││(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6│98年7月6日│120萬元│上訴駁回。│││││(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7│98年7月17日│25萬元│上訴駁回。│││││(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8│98年7月31日│90萬元│上訴駁回。│││││(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9│98年8月6日│139萬1千元│上訴駁回。│││││(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10│98年9月10日│497萬9仟元│上訴駁回。│││││(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11│98年9月23日│142萬8千元│上訴駁回。│││││(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12│98年10月20日│307萬5千元│上訴駁回。│││││(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13│98年10月30日│150萬元│上訴駁回。│││││(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14│98年12月3日│305萬4千元│上訴駁回。│││││(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15│98年12月14日│20萬元│上訴駁回。│││││(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16│98年12月18日│719萬元│原判決撤銷。│││││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17│99年1月7日│623萬8千元│原判決撤銷。│││││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18│99年2月11日│535萬5千元│上訴駁回。│││││(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19│99年2月25日│535萬5千元│上訴駁回。│││││(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20│99年3月25日│429萬9千元│上訴駁回。│││││(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21│99年4月28日│719萬4千元│原判決撤銷。│││││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22│99年6月21日│728萬7千元│原判決撤銷。│││││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23│99年7月6日│757萬2千元│原判決撤銷。│││││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24│99年7月28日│147萬3千元│上訴駁回。│││││(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25│99年8月19日│967萬8千元│原判決撤銷。│││││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26│99年9月10日│1037萬4千元│原判決撤銷。│││││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7│99年10月14日│147萬6千元│上訴駁回。│││││(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28│99年11月25日│704萬7千元│原判決撤銷。│││││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29│99年12月9日│1235萬1千元│原判決撤銷。│││││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30│100年3月10日│921萬3千元│原判決撤銷。│││││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31│100年3月31日│696萬6千元│原判決撤銷。│││││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32│100年4月28日│303萬9千元│上訴駁回。│││││(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33│100年5月25日│1867萬5千元│原判決撤銷。│││││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4│100年6月9日│272萬1千元│上訴駁回。│││││(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35│100年6月29日│2073萬元│原判決撤銷。│││││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6│100年7月13日│1056萬9千元│原判決撤銷。│││││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合計││1億8807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