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3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人美電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人美電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美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7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7日起至99年12月7日屆滿,利息按原告指標利率(違約當時為3.375%)加碼年息3.075%計算(即3.375%+3.075%=6.445%),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7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13,938元(原起訴狀主張尚欠本金971,586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本金913,938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而被告丁○○、丙○○為被告人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人美公司、丁○○、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人美公司既自95年6月7日起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913,938元未為清償,及被告丁○○、丙○○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人美公司、丁○○、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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