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奇
劉城均張翰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3
2、12874、2718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城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翰緯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育奇、劉城均、張翰緯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凌晨2時許,在李育奇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聊天,其後由張翰緯駕駛其母 徐翠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育奇、劉城均,本欲一同前往臺中市某友人處打麻將,途中李育奇因心情不佳,即提議砸毀停放在路邊之車輛洩憤,張翰緯乃先以衛生紙沾水掩蓋車牌後,在臺中市北屯區隨機尋找下手對象,選定後,李育奇、劉城均、張翰緯而為下列犯行:
㈠、李育奇、劉城均、張翰緯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31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與崇德十路路口,由張翰緯留在前揭車輛上接應,李育奇、劉城均2人下車,李育奇持張翰緯之父 張興棟 所有,放置於車上之客觀上足對人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鋤頭1支(未扣案),敲破 周敬偉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後,李育奇、劉城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劉城均在旁把風,李育奇再自破損之擋風玻璃處爬進車內,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㈡、李育奇、劉城均、張翰緯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中街口,由張翰緯留在前揭車輛上接應,李育奇、劉城均2人下車,李育奇持放置於車上之前開客觀上足對人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鋤頭1支,敲破 薛建忠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李育奇、劉城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劉城均在旁把風,李育奇自破損之擋風玻璃處爬進車內,而竊得現金5000元、洋酒3瓶。
㈢、李育奇、劉城均、張翰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清晨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由張翰緯留在前揭車輛上接應,李育奇、劉城均2人下車,由劉城均在旁把風,由李育奇持放置於車上之上開客觀上足對人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鋤頭1支,敲破 楊四維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李育奇自破損之前擋風玻璃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而竊得現金100元、太陽眼鏡、眼鏡各1支、警示燈1個。嗣因周敬偉、薛建忠、楊四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育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劉城均、張翰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敬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薛建忠、楊四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本院103聲搜字第781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張翰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各乙份、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573號之調解筆錄3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參。
㈣、扣案之贓款新臺幣376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竊盜時所攜帶之鋤頭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均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李育奇、劉城均、張翰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李育奇、劉城均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李育奇、劉城均、張翰緯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起訴書認被告等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翰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時是在車上,其都沒有下車,其停車的地點離砸車的地點不遠,但是其停車的地點看不到被告李育奇、劉城均敲車,如果他們被發現的話,可以立刻跑到其車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1頁正面),且核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32號偵查卷第42、43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竊盜犯行時,斯時僅被告李育奇、劉城均下車,被告張翰緯讓被告李育奇、劉城均下車後,即將車輛往前開,以便接應,然並非將車輛停放在其視線可及砸車過程之地點,而參與把風,則被告張翰緯顯未在行竊現場共同實施竊盜犯行,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㈡、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毀損、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李育奇、劉城均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應擴大想像競合犯與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有重構刑法行為數理論之必要。參考德國與日本之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實務界多以行為時在時間上之客觀重疊性,作為認定一行為與否之標準,亦即具有所謂行為之部分一致性,即可以被認定為一行為(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黃榮堅 所著「基礎刑法學下」第409頁,2004年6月2版第1刷)。日本刑法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則採「重合理論」,而衍生出「自然行為主要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之著手階段重合說」、「2個以上自然行為不可分說」等學說見解,惟不論採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其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重疊之同一時點,通說係以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則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參最高法院庭長 張淳淙 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是被告李育奇、劉城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係存在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且於實行之著手階段係屬於同一,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而觸犯多個罪名,得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李育奇、劉城均所犯3次加重竊盜罪,以及被告張翰緯所犯1次毀損與1次加重竊盜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李育奇、劉城均及張翰緯僅為一時情緒不佳,即任意共同砸壞毀損他人停放於路旁之汽車玻璃,並進而共同竊取他人放置於車內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及守法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劉城均及張翰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周敬偉達成民事調解,並已就自己負擔之部分給付賠償告訴人周敬偉之損失,而被告李育奇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周敬偉達成民事調解,惟尚未完全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被告3人分工之程度,及事後分贓之情形,暨被告李育奇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劉城均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張翰緯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74號偵查卷第11、15、20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劉城均、張翰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3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劉城均、張翰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3人犯上開各罪所使用未扣案之鋤頭1支,雖係供被告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查該鋤頭係被告張翰緯之父親張興棟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業經被告張翰緯供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74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贓款376元,雖係被告等人犯本案所得之物,然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仍應屬被害人所有,非被告等人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李育奇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欄㈠│劉城均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翰緯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李育奇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欄㈡│劉城均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李育奇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欄㈢│劉城均、張翰緯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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